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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素来么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来么,蔡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马素来么。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第一被告)。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印桢,男,在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素来么诉被告蔡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来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名涛、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来么诉称:2013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驾车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47,710元*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40,432元(40,000元*2个月+5,036元/月*12个月)、住院相关用品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住宿费71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634元、衣物损失500元;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保险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蔡明未作答辩。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蔡明是我公司职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的损失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非医保费用、无病历佐证的外购药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伙食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33天。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6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F小型轿车沿本区北青公路由西向南右转行驶至崧复路出北青公路北约5米处,适遇原告骑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北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日期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960.40元。原告另购买轮椅花费500元。事发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出具了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代驾费100元、停车费960元。保险公司对第二被告车辆定损1,000元。第二被告实际花费车辆修理费1,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工商信息、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发票,第二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借条、代驾停车发票、定损单复印件、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住院相关用品费150元,并提供便盆尿壶发票一份(30元)、毛巾发票一份(20元)、床发票一份(100元),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二、车辆修理费300元,并提供购车发票一份、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第二、第三被告认为未经定损,不予认可。三、住宿费710元,原告称系亲属来上海探望住宿产生的费用,并提供住宿费发票三份,第二、第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四、残疾赔偿金114,504元,并提供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都汇华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马素来么自2012年12月1日至今居住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547号)、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产权证一份、居住证一份。第二、第三被告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居住证系事发后补办,故不予认可,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五、误工费140,432元,原告称其经营拉面馆,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每月收入至少40,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拉面馆关闭2个月,每月损失按40,000元计算,第3个月重新营业,但由于原告自身伤情,无法像之前一样经营,故按上海市平均工资5,036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供销货单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清真牛羊肉供应协议三份、马洒哈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马牙亥牙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马海非才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鲍振洋出具的证明一份、关于对外出务工人员给予照顾和减免税费的证明一份。第二、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张元成”,而非原告,证人应出庭佐证。原告称转让拉面馆未签订书面协议。六、交通费3,634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三被告认可300元。审理中,第二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516.03元,并提供住院发票一份(金额为72,516.03元)、出院小结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第二被告称其中3,0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及第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表示对第二被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票据金额,计算为2,960.40元,原告主张2,779.06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结合第二被告提供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合计75,295.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合计660元;三、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4,20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600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餐饮业,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60日,合计34,452元,原告后续治疗若产生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七、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2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114,504元;九、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车损,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3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45,711.09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余款的70%即87,647.76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第二被告赔偿37,647.76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确认1,900元;住院相关用品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50元;上述损失共计2,050元,由第二赔偿70%即1,435元。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9,082.76元,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80,516.03元,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41,433.27元。第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车辆修理费、代驾停车费,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共计2,060元,因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故第一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元,余款960元承担30%即288元,故原告应赔偿第二被告共计1,388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素来么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素来么50,000元;三、原告马素来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1,433.27元;四、原告马素来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388元;五、原告马素来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8.70元,减半收取2,434.35元,由原告负担984.35元,第二被告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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