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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泰和县,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赣DOH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泰和县沿溪镇荷树村洲头组的家中出发左拐上道路往泰和县工业园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肖某某驾驶的赣D1T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0.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赣DOH9**号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泰和县沿溪镇荷树村洲头组的家中左拐上道路往泰和县工业园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肖某某驾驶的赣D1T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0.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视频及登记表,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安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681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好武审 判 员  吴黎平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