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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邓善全与王林、蔡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邓善全,男,汉族,1949年1月30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委托代理人:邓善禄,男,汉族,1933年5月26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华,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林,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被告:蔡虹,女,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606号,组织机构代码07614399-9。负责人:杨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邓善全诉被告王林、蔡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怡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善全的委托代理人邓善禄、杨俊华、被告王林、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善全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林驾驶川LH11**小型轿车由五通桥沿进港大道往乐山方向行驶,20时47分许,行驶至进港大道(杨家段),因观察不仔细,��由道路西侧往东侧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3、头部外伤: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4、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胸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7、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在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后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材料,需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9月28日,五通桥区交通大队以第5111121201401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X(拾)级+2%。川LH11**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蔡虹。川LH1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承担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了136天的住院护理费,原告自行垫付了门诊医疗费35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0.00元、住院护理费840.00元(7天×120.00元/天)、残疾赔偿金43,885.80元(24381.00元/年×15年×12%)、后续医疗费7,00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56,875.8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购买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整个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69,935.61元、伙食费3,240.00元、护理费18,9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护理人员床位费810.00元,还有我自己的车辆维修费2,230.00元,共计100,515.6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垫付的费用是实际产生的,护理费70或者80元肯定是请不到人的;所有的医疗费都是医生开出的药,不应该存在自费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350.00元,因载明的是复制CT、CR胶片成本,与门诊医疗单上的放射费项目不一致,该项费用属于补片的复制费,不应该属于医疗费,对此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我们天数无异议,但是只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以15年计算我们有异议,应该是14年,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因伤残导致收入减少所以应该予以调整;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来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200元;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垫付的费用中,医疗费应该扣除自费药,其他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5日,被告王林驾驶川LH11**小型轿车由五通桥方向沿进港大道往乐山方向行驶,20时47分许,行驶至进港大道(杨家段),因观察不仔细,与由道路西侧往东侧横过人行横道的邓善全发生碰撞,造成邓善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3、头部外伤: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4、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5、胸部闭合性��伤: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胸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7、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止意外伤害。右膝行走疼痛可到上级医院作右膝关节关节镜。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接板骨(至少一年半,二次手术费费用约柒仟元)。门诊随访2年,病情变化随诊等。2014年9月22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1121201401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邓善全无责任。2015年4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邓善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2%,产生鉴定费用700.00元。另查明,原告邓善全于2010年7月2日因征地户口性质由农村户口转变为城镇户口。又查明,被告王林与被告蔡虹���夫妻关系,川LH11**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蔡虹名下。川LH1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出事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王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69,935.61元、伙食费3,240.00元、护理费18,9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护理人员床位费810.00元、车辆维修费2,230.00元,共计100,515.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冠英镇马桑村村民委员会、冠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书和病历和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护理费收据2张、伙食费收据2张、营养费票据1张、护理人员床位费2张、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5张等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邓善全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善全请求被告王林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善全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LH11**车的车辆维修费,因该项费用系被告蔡虹自己车辆的维修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邓善全主张的医疗费350.00元票据载明的是复制CT、CR胶片成本,该项费用属于补片的复制费,不属于医疗费,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事实、确定原告损失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4年,原告邓善全自定残之日起已年满66周岁,年满60周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按14年计算。对于被告王林提出的护理人员床位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支持。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本院并未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因此在本案中赔偿标准仍依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医疗费69,9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0元、营养费25元/天×135天=3,375.00元,后续医疗费7,000.00元,共计83,550.61元;伤残项下:护理费107.30���/天(参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7.30元/天)×142天=15,236.60元、伤残赔偿金22,368.00元/年×14年×12%=37,5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酌情认可),共计57,414.84元,以上费用共计140,965.45元。川LH1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邓善全:护理费107.30元/天(参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7.30元/天)×7天=751.10元、伤残赔偿金22,368.00元/年×14年×12%=37,57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酌情���可)、后续医疗费7,000.00元,共计49,929.34元,被告人寿财保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林:医疗费69,9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天×135天=3,240.00元、营养费25元/天×135天=3,375.00元,护理费107.30元/天(参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7.30元/天)×135天=14,485.50元,共计91,036.11元。因被告王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王林垫付费用超出部分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善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9,929.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林垫付费用91,036.11元;三、驳回原告邓善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法减半收取610.00元,由被告王林、蔡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怡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