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义昌诉被告张建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昌,张建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95号原告张义昌,男,汉族,1950年6月15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张建云,男,汉族,1967年4月9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张义昌诉被告张建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昌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4月,被告张建云在偏关、岢岚等地承包了建造楼房工程,雇佣原告当小工,被告承诺每日工资120元,中间支付一部分后,被告说年底再全部结算所剩11000元工资,到2014年底,原告几次向被告催要11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诿不付所欠款项,只是于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书立了欠据一支,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支。被告张建云未答辩。被告张建云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4月,被告张建云在偏关、岢岚等地承包了建造楼房工程,雇佣原告当小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20元,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工资后,2014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二义昌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张建云20**年1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欠款条载明的数额及时支付原告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义昌欠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效 青审判员 米 改 玲审判员 曹 福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潇(实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