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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蔡仔儒非法持有毒品、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仔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仔儒,2014年12月24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仔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仔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在茂名市电白区马踏镇某某村被告人蔡仔儒的家中抓获蔡仔儒,缴获蔡仔儒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包、气步枪2支及其制造的自制枪1支以及制造枪支的工具电焊机1台、打磨机1台、折叠刀1把、电钻1把。经茂名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3.67克;缴获的2支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民用枪支,可击发;缴获的另一支自制枪,适用自制弹,枪支结构完整,性能良好,无适用弹、无法试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仔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仔儒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的毒品、枪支、制造枪支工具清单及被告人蔡仔儒签认的照片、证人蔡某子、蔡某华证言、被告人蔡仔儒供述、化验检验报告、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仔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蔡仔儒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1支和非法持气步枪2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与所犯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被告人蔡仔儒非法制造的枪支,经检验无适用弹,无法试射,没有造成完整的枪支,没有杀伤力,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仔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仔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仔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缴获被告人蔡仔儒的毒品、枪支、制造枪支的工具(没有随案移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严国华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