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康市得百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胡永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得百利工贸有限公司,胡永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得百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贤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和。上诉人永康市得百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百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永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得百利公司起诉称: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476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所受伤害系其自身故意所为。原告招聘被告时,明确要求熟练工,且询问过被告是否会从事冲床工作,被告明确回答其为冲床熟练工。同时,原告处的冲床工作为冲压网栏,系冲压大件产品,安全系数较高。被告作为1965年出生的人,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却在上班第四天受伤,于理不合。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故意所为,即使不是故意的,作为专业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自身操作不当,也应该按照双方过错来承担责任。其次,被告的病历显示其所受伤害有的是陈旧性损伤,退一步讲,即使真的是工伤,也达不到六级伤残的标准。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716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胡永和答辩称: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476号裁决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冲床工作,工资按150元/天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1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被机器压到左手。6月13日,被告经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工伤(2014)2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工伤结论出来后,原告也未提意见。2014年9月15日,被告的伤势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六级,当时原告也并未提出任何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胡永和进入得百利公司从事冲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月24日下午13点左右,胡永和在车间冲网栏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导致左拇指毁损性离断、左手背皮肤损伤以及左食指近节毁损伤。受伤后,得百利公司的老板及老板娘将胡永和送至永康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伙食费由其自行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得百利公司支付。后胡永和曾回医院拆线,费用由其支付,但相关票据已遗失。2014年6月13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伤(2014)2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认定胡永和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5日,胡永和的伤势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六级。2014年12月8日,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4)第47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劳动仲裁,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胡永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已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得百利公司关于胡永和受伤系其故意所为以及工资为100元/天的诉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浙江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对得百利公司应支付胡永和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35.5元(44513/12×2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18.7元(40814/12×1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92735.5元(44513/12×2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3604.7元(4个月×3401.17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590.3元(1310/21.75×35%×28天)、鉴定费280元,合计257164.7元。综上,得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永康市得百利工贸有限公司、胡永和劳动关系解除。二、由永康市得百利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永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57164.7元。三、驳回永康市得百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得百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胡永和受伤是其自身故意损伤所为。具体理由同一审意见。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胡永和自身故意造成损伤或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导致损伤,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永和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胡永和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从事冲床工作,工资按照150元/天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1月24日在工作时被机器压到左手。6月13日,被上诉人经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工伤(2014)2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操作不当行为,也不存在自身故意损害情况,工伤结论出来后,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任何意见。被上诉人伤情于2014年9月15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6级,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意见。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得百利公司提供永康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胡永和的左食指中末节是陈旧性的缺损。胡永和质证认为:是否是我的病历不能确定,但是证据上的住院诊断的内容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永和所受伤害经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此不服,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未行法定救济途径,而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的伤势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6级,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对胡永和构成工伤6级可予确认。一审按照工伤6级的标准支持胡永和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得百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