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文盲,系泗水县圣水峪乡村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内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雅、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早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薛某某(已判刑)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公园山顶北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地,趁周围无人之际,盗窃钻杆13根(价值4582.18元)、附钻头冲击器1个(价值5825.44元)。以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0407.6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材料、案发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