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戴建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戴建洪,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建洪。委托代理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建洪、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戴建洪诉称,2013年4月3日晚,王涛驾驶苏D×××××小型轿车从金坛往溧阳竹箦去。20时40分左右,王涛驾驶经溧阳沿上上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上线后周集镇路段20KM+250M处,遇其在车行道上停留时相撞,发生事故,致其受伤,轿车损坏。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王涛负主要责任。其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20余万元。苏D×××××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王涛、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40826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涛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戴建洪受伤后,其已支付给59000元,希望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对各项损失的具体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发表。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张美裕,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2013年4月3日晚上,王涛借用苏D×××××小型轿车(持证驾驶)从金坛往溧阳竹箦去。20时40分左右,王涛驾车经溧阳沿上上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上上线后周集镇路段20KM+250M处,遇行人戴建洪在车行道内停留时相撞,发生事故,致戴建洪受伤,轿车损坏。2013年4月1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溧公交字(2013)第0403号),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建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建洪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小肠系膜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小肠破裂、乙状结肠浆膜挫裂伤、后腹膜血肿、双侧额、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挫裂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左肩胛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戴建洪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6月9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并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两次共住院52天,共花费医药费235102.2元。2014年6月27日,戴建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事故后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戴建洪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常德司鉴所字第14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建洪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致小肠部分切除构成IX级伤残;致小肠系膜缝扎止血构成X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戴建洪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45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王涛已支付医药费59000元。原审庭审中,戴建洪陈述其各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71587.6元(已扣除6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元/天×52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误工费52650元(117元/天×450天)、护理费6750元(7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2690元(32538元/年×20年×25%)、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452元,合计408265.6元。戴建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戴建洪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苏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涛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5本、出院小结2份、医药费发票22小张(金额235204.2元)、南京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485元)、溧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载明戴建洪支付会诊费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2张(金额4350元)、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戴建洪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说明各1份、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该公司公章)、上海龙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资结算单3份、溧阳市别桥镇西马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王涛向原审法院提供收条1份(载明收到王涛支付的59000元)。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对戴建洪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发生交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苏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戴建洪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的具体金额根据戴建洪所提供的正式票据核实,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于戴建洪所提供的南京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485元)和溧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上面载明的会诊费5000元不予认可,因无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对戴建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因戴建洪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且戴建洪也未产生误工。对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对护理费的标准认可60元/天。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根据鉴定意见,应按9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戴建洪按8.5级计算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且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戴建洪受伤后,其公司已支付10000元,要求扣除。王涛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其已支付医药费59000元,希望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戴建洪和王涛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讼争交通事故中,王涛系机动车方,戴建洪系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戴建洪的责任,故宜减轻10%。苏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讼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承担80%。对戴建洪主张的医药费的金额,根据戴建洪所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其金额为240689.2元。对于戴建洪所提供的南京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85元的发票,戴建洪陈述是应溧阳市人民医院的要求将痰送至该所鉴定,但病历上无相应的记载,故对该485元不予支持。对戴建洪主张的会诊费5000元,无相应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予以印证,对该5000元亦不予支持。戴建洪的医药费金额认定为235204.2元。对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戴建洪和王涛各承担20%、80%。对戴建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王涛、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戴建洪主张的护理费,其计算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73元/天,故对护理费支持6570元。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戴建洪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戴建洪所提供的证据,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为4000元,而戴建洪所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月工资为3500元,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但戴建洪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从事建筑安装业的行业,戴建洪主张按照117元/日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未超过相关行业的标准,故对误工费52650元予以支持。对戴建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意见,戴建洪主张按照8.5级主张残疾赔偿金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应按伤残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最高的9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依法支持130152元。对戴建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戴建洪的伤残等级,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戴建洪主张的鉴定费4452元,戴建洪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4350元,故对鉴定费确认为4350元。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于法无据,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戴建洪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戴建洪的家庭住址、住院天数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支持为800元。综上,确认的戴建洪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35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5265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3786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55473.4元,对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尚应支付345473.4元。王涛承担10%的医保外用药的80%,即18816.3元。对于王涛已支付的59000元,一并扣减后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戴建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45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支付给戴建洪305289.7元,支付给王涛40183.7元。已扣除王涛应承担的10%的医保外用药的80%即18816.3)。二、驳回戴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6元,减半收取3663元,由戴建洪负担806元,王涛承担147元,保险公司负担271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充分证据证明戴建洪从事建筑行业,不应支持误工费52650元。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戴建洪辩称,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且行业标准已低于实际用工的工资标准。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涛辩称,要求依法判决。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从网上打印的外高桥物流园通用仓库监理中标候选人公示。戴建洪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审法院也是按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二审中,戴建洪提供了1999年5月14日工作证(反映戴建洪服务于溧阳工程队)、2005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作证(反映戴建洪服务于宝冶、昆山国龙)、2007年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09年出入卡、2011年3月28日暂住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除2011年3月28日暂住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讼争纠纷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予以赔偿,否则应酌情承担相应诉讼费。关于鉴定费,此系戴建洪遭受侵权后,为确定自己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属于损失范畴,应予赔偿。关于戴建洪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戴建洪就自己的从业情况提供了较多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充分举证,故应承担对其公司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