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作胜与湖北金玛瑙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胜,湖北金玛瑙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王作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金玛瑙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观陈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昌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坤,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作胜与被告湖北金玛瑙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玛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发,被告金玛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华及委托代理人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胜诉称,湖北军信盛昌鹏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信公司)为建厂需要,与王作胜约定由王作胜提前终止与宜昌机场的租赁合同,由军信公司与宜昌机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金玛瑙公司补偿王作胜损失56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5%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至付清为止。请求判令金玛瑙公司向王作胜清偿欠款560000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止按月5%支付违约金和利息1344000元(560000元×5%×48个月)。被告金玛瑙公司辩称,协议约定补偿款到位生效,现协议未生效。欠条是王作胜胁迫时学诗所写。王作胜没有全部交付租赁场地,金玛瑙公司不应支付全部费用。金玛瑙公司已支付176176元。违约金过高,最多付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王作胜之子王斌代表其父与95028部队宜昌机场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95028部队将坐落在枝江市安福寺镇金狮湖空投场内约25亩土地和原空投场院子出租给王作胜进行农林种植和发展养殖业,租赁期限三年。2009年3月17日军信公司与王作胜签订协议约定:一、王作胜提前终止上述租赁合同,由军信公司与宜昌机场签订该场地的租赁合同;二、军信公司一次性补偿王作胜房屋维护装修费、果木的经济补偿费、住房安置费、水电设施费、后期生活补贴费及因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全家迁出空投场的一切总费用380000元;三、王作胜得到上述补偿后三个月左右迁出空投场;……五、本合同补偿款到位生效。军信公司与95028部队宜昌机场于2009年签订了租赁合同。2009年4月14日军信公司向王作胜作出书面承诺:若军信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不能补偿到位,将赔偿王作胜果树收入50000元。2010年10月5日军信公司与王作胜又签订协议约定:军信公司于协议之日付王作胜树木补偿费120000元,由王作胜将院墙外场地交给军信公司平整;余下260000元于2010年10月16日前付100000元、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补偿费全部付清后王作胜将院墙内场地交给军信公司,付清全部补偿费后三个月王作胜退场;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赔偿损失;同时约定王作胜2008年3月后栽种的16亩果树,军信公司另补偿王作胜150000元,于履约时一并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军信公司向王作胜支付首期补偿费120000元,王作胜将院外场地交给了军信公司,军信公司已在租赁的场地上建设了厂房。2011年3月10日王作胜从军信公司领取青苗费28088元。2011年3月15日军信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金玛瑙公司。2011年6月20日金玛瑙公司向王作胜出具欠条:今欠到王作胜补偿款560000元,其中补偿费41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果树收入赔偿款50000元;上述款项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以5%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至付清为止……2011年8月24日金玛瑙公司记账说明:王作胜原领补偿费28088元抵公司借王作胜资金的一部分,不作补偿,原据作还款。同时查明,金玛瑙公司无证据证明是受王作胜胁迫而出具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书、承诺书、欠条、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王作胜的领条和记账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军信公司与王作胜先约定补偿款到位协议生效,属于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后又协议约定了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场地的交付方式,军信公司已与宜昌机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在租赁场地上建设了厂房,说明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应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对所附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废止了原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军信公司与王作胜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认真遵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一、金玛瑙公司应付款认定。1、补偿款。双方约定补偿款380000元之后又约定增加16亩果树补偿款150000元,补偿款合计应为530000元。2、赔偿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军信公司已承诺赔偿王作胜果树收入损失5000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自治,予以确认。3、违约金。金玛瑙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王作胜付款,存在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合理调整。本案中双方已约定的赔偿损失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金玛瑙公司向王作胜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已办理了结算,本院尊重当事人的自治。王作胜请求金玛瑙公司另行支付1344000元高额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金玛瑙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应以补偿款和赔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王作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金玛瑙公司已付款认定。双方争议的是金玛瑙公司是否已付两笔青苗费28088元。金玛瑙公司记账说明清楚表明,王作胜领取的28088元不作为补偿款,用于冲抵金玛瑙公司欠王作胜借款。金玛瑙公司已付款应为120000元。三、王作胜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金玛瑙公司主张受王作胜胁迫才出具了欠条,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协议履行顺序问题。协议约定军信公司向王作胜付清全部补偿款后三个月王作胜退场。金玛瑙公司未先履行义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现金玛瑙公司辩称王作胜未全部交付场地,不应向王作胜支付余下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玛瑙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王作胜支付补偿款410000元(应付530000元-已付120000元)、赔偿损失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560000元;二、被告湖北金玛瑙肥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4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向王作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王作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6元,由被告湖北金玛瑙肥业有限公司负担8166元、原告王作胜负担13770元(原告已预交21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绪华审 判 员  贺昌友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燕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