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辖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陶某离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方某诉称,请求判决其与被告陶某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陶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陶某认为其自与原告结婚后共同生活的住所一直都在安徽枞阳县汤沟镇莲花村,且陶某的户口迁移到常州也未达到一年以上,陶某现已在娘家居住一年以上。因此,陶某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常州市天宁区,天宁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陶某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30日一直在常州市稳德企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陶某在常州稳德企业服饰有限公司上班的打卡材料及陶某本人陈述予以证明。陶某同时认可自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了富强新村的房子后,就搬到富强新村居住生活了。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自2014年2月至原告2015年3月30日起诉时一直居住在常州市天宁区富强新村45幢甲单元302室,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因此常州市天宁区富强新村45幢甲单元302室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陶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裁定,驳回陶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陶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天宁区人民法院裁定错误,上诉人实际上的长期居住地在安徽枞阳,2013年被上诉人才在常州购买房屋,上诉人未实际居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外地打工,另外上诉人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医治中,临时监护人是上诉人的弟弟,综上,请求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将该案移送安徽省枞阳贤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自2014年2月至被上诉人2015年3月30日起诉时一直在常州市稳德企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常州市富强新村中,常州市富强新村已经是上诉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孝云审判员 汪杏芬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夏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