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6月29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后经减刑于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行驶至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与长江东路交口由南向北斜穿道路时,与张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杨某甲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相同(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民警接到张某电话报警赶至案发现场时,被告人杨某甲因受伤已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公安民警遂赶至医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抽血待检,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系“机动车类二轮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接警单、人体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张某、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危险驾驶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