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身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为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北市区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瑞祥大街与北二环交叉口时,与苗某某驾驶的轿车沿瑞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准备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苗某某及其车内的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9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受案登记,查获经过,被害人苗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孟光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臧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