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仗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仗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起,仗宁公司向佳源公司承建的上海佳源名人国际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4年4月15日,仗宁公司向佳源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5,035,250元(人民币,下同),佳源公司支付了3,400,000元,未能支付余款。为此,仗宁公司于2014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佳源公司付清所有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仗宁公司与佳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仗宁公司已向佳源公司提供了货物,佳源公司接收货物后,未能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佳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审法院认为佳源公司应在接收每批次混凝土的同时支付该批次的货款,现仗宁公司要求从佳源公司每次对账确认该段时间内最后一批次送货日的次日起算,予以准许。仗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佳源公司主张未向仗宁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审法院认为佳源公司与黄WB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是佳源公司内部事宜,故对佳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佳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仗宁公司货款1,635,250元;二、佳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仗宁公司截止至2014年11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7,665.04元及以1,635,2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到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5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58.50元,由佳源公司负担。判决后,佳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仗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董、陈为佳源公司员工,及田松林系工程负责人的情况下,即认定仗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进账单、调价通知的证明效力,进而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仗宁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仗宁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由佳源公司承建,仗宁公司送货后由佳源公司确认混凝土供应量,佳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所以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佳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佳源公司与仗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对此,首先,本案所涉工程上海佳源名人国际工程由佳源公司承建,佳源公司认可该工程其发包给案外人黄WB施工,黄WB实际以佳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次,仗宁公司称其系与黄WB联系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其亦到过工地了解涉案工程为佳源公司的工程项目。佳源公司未举证证明黄WB系以个人名义要求仗宁公司向涉案工程供货。第三,黄WB对外以佳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因此黄WB对外代表的是佳源公司,佳源公司因黄WB申请而向仗宁公司支付的部分涉案货款,对仗宁公司而言即为佳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最后,佳源公司虽称仗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其他材料上签字人董等人非其公司员工,但因涉案工程其已发包给案外人黄WB,而黄WB至今仍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佳源公司在原审法院找到黄WB了解本案案情的情况下,仍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仗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进账单、调价通知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佳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纳该些证据,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佳源公司与仗宁公司之间存在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佳源公司与黄WB之间的承包关系,对仗宁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佳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驳回仗宁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17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