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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XX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合肥市瑶海区车站街道办事处房屋拆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合肥市瑶海区车站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凯,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明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单虎,区长。委托代理人:凌代郡,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车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合肥市明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友生,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XX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合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对合肥铁路南站进行综合改造,在此改造项目中涉及原告及母亲吕保华、弟弟孙建才共同建造的房屋。在拆迁房屋一榜名单中有原告、吕保华以及孙建才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没有公开拆迁房屋二榜名单,二榜名单上没有原告以及孙百顺的名字;2、被告没有权力来判断房屋所有权是谁,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孙百顺所有(法院判决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不是房屋所有权的归属);3、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将补偿费发给原告;4、被告拆除房屋之前没有通知原告,属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24日,合肥市瑶海区建设局发放个许(2002)73号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吕保华、孙建才、XX自建174.8平方米两层住宅房。2005年5月11日,XX向孙百顺出具《说明》,明确表示其将上述共有房屋中面积为55.6平方米的两间房屋以35000元转让给孙百顺。2008年12月30日,XX又出具《承诺》一份,表示其“同意当日下午去房产局、城建局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28日,合肥市瑶海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下发瑶发改统(2010)57号《关于铁路南站搬迁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瑶海区相关行政机关随后组织实施拆迁工作。2011年3月2日,吕保华、孙建才、孙百顺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并办理了房屋的交接手续,该房屋被拆除。2013年9月3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2357号民事判决,确认孙百顺与XX之间关于本案所涉房屋中两间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市瑶海区建设局发放的个许(2002)73号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虽载明建设单位为吕保华、孙建才、XX,即吕保华、孙建才、XX原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合民一终字第0235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与孙百顺之间就原告在上述共有中的两间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即原告将其共有房屋中的份额已转让给孙百顺。两被告拆迁时基于同样的事实认为涉案房屋为孙百顺所有并与孙百顺之间办理拆迁事宜,与之后的上述民事判决并无相悖。原告已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请法院确认两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判令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系重复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XX的起诉。XX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就认定上诉人将其共有房屋的份额已转让给孙百顺是认定事实不清。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不能推论出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房屋转让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房屋的变更必须要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合肥市瑶海区建设局《声明》也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归XX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认为房屋非上诉人所有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此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XX并非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和被拆迁人,其与涉案拆除房屋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的拆迁人是车站街道办事处,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与合肥铁路南站综合改造指挥部之间存在隶属关系。3、XX无权就本案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XX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现本案无新的证据、事实亦很清楚,应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一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5、《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7、《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8、《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9、《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10、《关于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产权调换差价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批复》;1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通知》;12、《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铁路南站搬迁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执行政策意见的通知》;13、《关于合肥市近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上述证据1-13证明房屋拆迁许可的事实。14、合肥市瑶海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关于铁路南站搬迁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合肥铁路南站搬迁改造项目和范围为胜利路、炉桥东路、明光路、琅琊山路围和区域内原合肥铁路南站的事实;15、合肥市规划局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瑶建(2010)38号《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拆迁公告、瑶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瑶建(2011)5号《关于同意合肥铁路南站搬迁改造项目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16、《合肥铁路南站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上述证据14-16证明拆迁安置有关具体的细节。第二组证据:1、2005年5月11日XX出具的《说明》、2005年5月11日孙建成的《收据》、2008年元月11日孙建才的证言,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买方孙百顺。2、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9)瑶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证明2005年5月,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孙百顺,并已交付给了孙百顺;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百顺返还涉案房屋,后原告又自行撤回起诉并得到瑶海区人民法院准许。3、拆迁交房验收单(1364号),证明2011年3月2日,被拆迁人吕保华、孙建才、孙百顺自愿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拆迁,被告非强制拆迁,原告不是涉案房屋被拆迁人或权利人。4、《申请》、领款发放表。证明被拆迁人即吕保华、孙建才、孙百顺自愿交付涉案房屋并已领取相关被拆迁款项。5、《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共有人即吕保华、孙建才、孙百顺交房给被告时,孙百顺和被告动迁人员当即电话通知原告进行核实。6、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23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孙百顺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受涉案房屋共有人即吕保华、孙建才、孙百顺交付的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合法;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瑶海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合法。一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车站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除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相同外,还举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是重复起诉。一审原告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上面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2、居民申请房屋翻修扩建房屋调查表,证明目的同1。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组,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一直在主张权利。4、瑶海区政府瑶访查字(2012)01号,证明被告拆迁房屋一榜中有原告的名字。5、合肥市瑶海区建设局的声明,证明房屋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未经发证机关的许可不能随意变更(当庭提供)。6、XX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另查明:就本案所涉房屋被拆除一事,XX曾于2012年8月14日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合肥市瑶海区车站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该房屋的行为违法。2014年7月28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4)皖行终字第00059号终审裁定,认定XX已经不是该房屋共有权人,其与拆除该房屋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皖行终字第00059号裁定已经认定XX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故其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房屋的征收拆迁及补偿安置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