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唐献忠与何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献忠,何小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唐献忠。被告何小年。原告唐献忠与被告何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献忠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750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小年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9日,何小年向唐献忠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献忠人民币(150000元)正”。唐献忠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4.5%计算利息;何小年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星城社区安置房××栋××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长房权证星字第××号》、《长房他证星沙镇(原)字第××××××号》)。唐献忠向何小年发放借款150000元后,经唐献忠多次催要,何小年未还本付息,故酿成本案纠纷。判决的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何小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何小年向唐献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唐献忠如实发放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唐献忠主张何小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予以支持。三、唐献忠主张与何小年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4.5%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唐献忠要求何小年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四、何小年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唐献忠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唐献忠主张实现相应抵押权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小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唐献忠借款本金150000元;二、如被告何小年未依照上述第一款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献忠有权对被告何小年名下的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星城社区安置房××栋××号房屋(《长房权证星字第××号》、《长房他证星沙镇(原)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小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小年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唐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何小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湘浪二o一五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华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