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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史向东与孟和巴图、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向东,孟和巴图,哈斯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史向东,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被告孟和巴图,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哈斯朝鲁,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史向东诉被告孟和巴图、哈斯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向东,被告孟和巴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朝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向东诉称,2013年11月12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孟和巴图经被告哈斯朝鲁担保从我处借取人民币68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还清,如果未按规定时间还款,违约金每日1000元。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和巴图审答辩称,此借款属实,但我已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我不承担违约金,可适当给付利息。因现在没钱,所以只能年底还清。被告哈斯朝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孟和巴图经被告哈斯朝鲁担保从原告史向东处借取人民币68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2日还清,如果未按规定时间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孟和巴图先后已偿还原告史向东借款本金2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史向东、被告孟和巴图的陈述及原告史向东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孟和巴图、哈斯朝鲁出具的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向东与被告孟和巴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和巴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哈斯朝鲁为被告孟和巴图的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明确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哈斯巴图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史向东要求被告哈斯朝鲁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保证期限内。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故应予调整。被告孟和巴图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史向东要求被告孟和巴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和巴图偿还原告史向东借款4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哈斯朝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史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孟和巴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白嘎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