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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固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90号原告:申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审前通过电话向法庭述说了答辩意见,并于庭审后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认识,2005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4月27日生育一子杨某某1。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喝酒赌博,喝完酒后还打骂我,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我曾经于2012年6月2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临颍县法院审理后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自起诉至今,我和被告感情仍无任何进展,我也没再回被告家生活过,现在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每月支付500元。另外,我和原告无任何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1,2006年5月24日出生,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申某某曾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为了维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其和谐的家庭关系,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临民固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申某某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没有分责任田。另,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且均无固定收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申某某曾经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临民固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无任何改善。2015年4月8日,原告申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杨某某于庭审前在其母亲徐明菊和原告申某某均到庭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向法庭述说了其答辩意见,并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杨某某1由其抚养。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申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某1的抚养问题,被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但抚养费的支付应按照法定标准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经法院酌定,原告申某某应当承担其婚生子的抚养费为2354元/年(≈9416.10元/年×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子杨某某1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申某某承担;原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7月1日(阳历)之前将其婚生子的抚养费2354元履行完毕,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其婚生子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负有协助义务;待其婚生子有识别能力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依法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颍华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