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陈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陈月英,章升鸿,章瑜,陈霖霖,周利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6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负责人:周慧平。委托代理人:张宪法。委托代理人:周捷蕾。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月英被告:陈月英。被告:章升鸿。被告:章瑜。被告:陈霖霖。被告:周利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陈月英、章升鸿、章瑜、周利光、陈霖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法、周捷蕾及被告章升鸿、章瑜、陈霖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陈月英、周利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查封了被告周利光、陈月英、章升鸿所有的房地产。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月英、章升鸿、章瑜、陈霖霖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3903201300000015),以被告陈月英、章升鸿、章瑜、陈霖霖共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陈月英、章升鸿、章瑜、陈霖霖对1715万元内的主债权余额及其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月英、章升鸿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903201300000032),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陈月英、章升鸿对1210万元内的主债权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利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3903201300000033),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周利光对110万元内的主债权余额及其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32014280058)。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2、4、5、6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分别约定:“借款金额1100万元,借款具体用途为购买黄鱼等,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688%计算(即5.812%+1.688%=7.5%),固定利率,每月20日付息;合同期后逾期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7.5%×1.5=11.25%);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100%执行;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3日发放借款本金110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日还款80万元,2015年9月2日还款1020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于2015年3月6日、3月7日、3月8日归还了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且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4月12日,欠本金1020万元,利息234462.27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宣布原告与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32014280058)提前到期;二、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万元及从拖欠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货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688%计算(即5.812%+1.688%=7.5%),合同期后逾期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7.5%×1.5=11.25%),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100%执行,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止共欠息234462.27元);三、依法确认被告陈月英、章升鸿、章瑜、陈霖霖共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369-2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在借款本金171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该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月英、章升鸿在借款本金121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以内,被告周利光在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以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陈月英、章升鸿、章瑜、陈霖霖、周利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两份、转账凭证三份予以佐证。被告章升鸿、章瑜、陈霖霖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陈月英、周利光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章升鸿、章瑜、陈霖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陈月英、章升鸿、章瑜、陈霖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月英、章升鸿及周利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系违约,且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目前已不能正常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月英、章升鸿、章瑜、陈霖霖以共有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月英、章升鸿对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210万元及该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利光对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1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陈月英、周利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390320142800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万元,支付利息234462.27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陈月英、章升鸿、章瑜、陈霖霖以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369-2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陈月英、章升鸿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周利光对第二项款项在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丽水市鸿兴水产有限公司、陈月英、章升鸿、章瑜、周利光、陈霖霖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