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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9日,汉族,宣汉县人,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冯春平,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83年2月27日,汉族,宣汉县人,四川省天友西塔乳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春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平和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2015年3月11日、12日发生的两次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和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对何必菊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4、对冯多兰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7月,原告回家探亲,被告拒绝开门;5、对何全茹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婚生子女冯某由原告父母在带养;6、对张际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父母居生活相处不好,劝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不愿意;7、对任厚义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婚生子女冯某主要由原告父母在带养;8、对张际正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初关系还可以,最近两年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常发生纠纷,平时小孩原告父母带养时间多些;9、原告父母冯志群、张远秀的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常发生争吵,公安派出所还出警解决过,2014年年底被告已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后在宣汉县城购买房屋时,冯志群、张远秀出资30000元;10、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有离婚的意愿,对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11、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12、照片四张,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架后,被告摔坏东西和派出所警察出警相劝;13、接(报)警登记表三张,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后,公安派出所出警解决过;14、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宣汉县城买房子时原告父母投资了300000元;15、银行取款记录、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父母为按揭房投资交款;16、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家庭成员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父亲为被告及冯某交纳2010年至2015年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17、2013年8月31日胡家镇阳光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父亲在带养小孩并为其交纳学费。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按法律规定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归我,退还原告父亲15000元。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房价款收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宣汉县城购买了按揭房屋一套。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均无异议。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认为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黄某某在四川省天友西塔乳业有限公司2014年度工资收入为36956.74元、2015年1至4月工资收入为13535.89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相互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冯某某服役地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冯某某以及原告父母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之间关系产生裂痕。2015年3月10日、11日,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5年3月24日,原告冯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于2012年12月19日以原被告名义在宣汉县城购买(按揭方式)了住房一套,房屋首付价款145248元,从2013年1月开始每月向银行偿还房屋按揭款2300元,截止2015年5月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共计偿还银行按揭款66700元。另外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父母冯志群、张远秀出具收到原被告在在宣汉购买房屋投资现金30000元。被告黄某某在四川省天友西塔乳业有限公司2014年度工资收入为36956.74元、2015年1至4月工资收入为13535.89元。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购买的住房一套已付房屋价款211948元的房屋,现增值部分估价为1566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两人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8年10月10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过恋爱后走到一起,婚初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冯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1、婚生子冯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计算和给付;2、婚后在宣汉县城购买(按揭方式)的共同财产即住房一套是否分割。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冯某由谁抚养,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冯某某要求抚养小孩冯某,被告黄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其抚养费的给付按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结合被告黄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黄某某的月平均工资(2014年度和2015年1至4月工资总收入50492.63元÷16个月)3155元,其子女每月抚养费的计算数额为3155元×25‰﹦788.75元。关于婚后在宣汉县城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住房一套是否能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能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所涉房屋原被告在诉讼中未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屋又涉及其他人的权益,故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均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和被告黄某某的反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冯某(男,现年5周岁零2个月)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88.75元至小孩冯某丧失给付条件时为止;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冯小康、被告黄某某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子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