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再传与谢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再传,谢沿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林再传,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谢沿和,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林再传与被告谢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再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再传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起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沿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沿和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林再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沿和向原告林再传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并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给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可支持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谢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沿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再传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沿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