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建邦建材有限公司、任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泗洪县建邦建材有限公司,任宇,刘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江,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泗洪县建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孙园镇土只头村。法定代表人任宇。被告任宇。被告刘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泗洪县建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任宇、刘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邦公司、任宇、刘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建邦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52604元及逾期利息6820.31元(以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建邦公司所欠租金25260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5年2月28日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即252604元×54天×万分之五);2、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3-2579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搅拌站一套(型号为:HZS180C6),并承担因拆卸、收回搅拌站需支付的全部费用;3、被告任宇、刘凤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建邦公司、任宇、刘凤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建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ZL2013-2579),含附件: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3、《租赁物接收清单》,4、《租金支付表》,5、《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租赁物:租赁物是指出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详见《租赁物接收清单》);第二条租赁物的购买: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第五条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及提前履行:1、本合同的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方式等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二)中的相关约定;2、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期详见《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及《租金支付表》(附件四)中的相关约定······;第六条首期付款:1.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合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如下款项(统称“首期付款”):首期租金、租赁手续费、抵押公证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保险保��金;2.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的全部或部分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如有剩余则退还给承租人……;第七条租赁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2.本合同租赁年利率=起租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利率上浮百分比),利率上浮百分比以《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的约定为准;……5.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第十一条租赁物的所有权:1.在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附设标明出租人所有权的标志……;第十四条违约和补救措施:……3.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4.承租人���生本条第3款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3)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未于解除合同之日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占有期间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期间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出租人之日止,损失赔偿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瑕疵及索赔权转移、租赁物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修和维护以及保险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2日,被告建邦公司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附件1)中,申请向出卖人江苏三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HZS180C6型搅拌站1套(单价1950000元)���原告与被告建邦公司还在《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合同的附件2)中约定:首期租金195000元、租赁保证金97500元、租赁手续费22815元、抵押公证费1500元,合计316815元;租赁本金1755000元;留购价款1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租赁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起租日为2013年9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6年9月15日;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利率上浮百分比为25%。另外在《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注明:每期租金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支付表为准,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建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建邦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JSSYRZ2013-0040);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195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卖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将上述买卖合同副本提交甲方。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提交的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上述买卖合同货款……。被告建邦公司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当天,即按照《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申请采购租赁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与出卖人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SYRZ2013-0040的《产品买卖合同》,该��同约定:由被告建邦公司向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HZS180C6型搅拌站1套(单价195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建邦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任宇、刘凤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3-2579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称“主合同)。经承租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第二条约定:如承租人不履行债务,出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中起租日起至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建邦公司接受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融资租赁合同》附件3),清单上载明了HXS180C6型搅拌站1套(整机编号为13HL01800943)。同日,原告向被告建邦公司出具了《租金支付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4),其中载明: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数为36期,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赁年率为7.6875%,《租金支付表》还载明了每期租金的当期租金额本金、利息和剩余租赁本金。被告建邦公司承租搅拌站后,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17期),被告建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930447元,扣除被告建邦公司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先后24次向原告给付的租金共计677843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建邦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52604元(930447元-677843元)。同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任宇、刘凤未履行保证人应承担的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原告与被告建邦公司、任宇、刘凤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建邦公司作为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价款。因被告建邦公司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尚欠原告租金2526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邦公司偿还拖欠租金2526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建邦公司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建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82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宇、刘凤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建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宇、刘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搅拌站1套及要求被告建邦公司承担因拆卸、收回搅拌站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建邦公司、任宇、刘凤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泗洪县建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拖欠的租金250604元;二、限被告泗洪县建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6820.31元;三、被告任宇、刘凤对被告泗洪县建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宇、刘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泗洪县建邦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9元,减半收取2544.5元,财产保全费1783元,合计4327.5元,由被告泗洪县建邦建材有限公司、任宇、刘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钰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XX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