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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石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丽娜,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鸣镝,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汤晶哲,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石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二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娜、马鸣镝,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汤晶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石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二被告人共谋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向他人抵押借款,随后崔某某找人伪造了五本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5月31日、6月26日,崔某某、石某使用三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卖车的形式骗取曹某人民币40万元;2013年8月1日、8月6日,崔某某、石某使用两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卖车的形式骗取陈岗人民币3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车辆买卖协议、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作案二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解从二名被害人处实际得款共计人民币45.8万元,并且偿还过利息人民币11.8万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本案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实际从被害人处取得的钱款数额;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崔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客观、不充分,石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知道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车辆的交易行为均是崔某某完成;石某没有占有被害人财物;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石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二被告人共谋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向他人抵押借款,随后崔某某找人伪造了蒙G71**号挂车、蒙G390**号牵引车、蒙G390**号牵引车、蒙G390**号牵引车、蒙G510**号牵引车的五本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石某使用伪造的蒙G71**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担保,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慧颖轩寄卖行内,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方式,向寄卖行经营者曹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26日,崔某某、石某使用伪造的蒙G390**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担保,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慧颖轩寄卖行内,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方式,向寄卖行经营者曹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石某使用伪造的蒙G510**、蒙G390**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担保,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害人陈岗家中,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方式,向陈岗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石某使用伪造的蒙G390**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担保,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害人陈岗家中,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方式,向陈岗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石某的自然情况。2、被害人曹某报案及陈述,陈述2013年5月末,石某持蒙G71**号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曹某经营的寄卖行,称要以10万元的价格卖掉该车,曹某到交警部门查询得知石某名下确有该车,遂与石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石某;2013年6月25日,石某持蒙G390**号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曹某经营的寄卖行,称要以30万元的价格卖掉该车,曹某查询后得知石某名下确有该车,遂与石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交给石某。石某称将于2013年8月末交付车辆,但至2014年1月7日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也没有交付。两次交易都有寄卖行的会计董翠梅及崔某某在场。崔某某、石某分文未向曹某偿还。3、被害人陈岗报案及陈述,陈述与崔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的一天,崔某某称有朋友想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三台半挂汽车,并介绍石某与陈岗在陈岗家中见面,石某拿着机动车登记证书,称车辆手续齐全,正在使用中,因急需用钱先行将车卖掉,需等到下个月交付车辆,陈岗遂与石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崔某某为担保人,分别以每辆车10万元的价格,于2013年8月1日、8月6日给付石某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之后石某一直拖延交付车辆,陈岗到交警部门查询后,发现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方知被骗。4、证人董翠梅证言,董翠梅系慧颖轩寄卖行的工作人员,证明石某于2013年5月在其寄卖行售卖了一辆牌照号为蒙G71**的挂车,价格是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在寄卖行售卖一辆牌照号为蒙G390**的挂车,价格人民币是30万元,当时石某说车正在使用,一个月后交车,两次卖车的钱都是董翠梅交到石某手里的。5、车辆买卖协议,证明2013年5月30日、6月26日,石某与曹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蒙G71**号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蒙G390**号车辆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2013年8月1日、8月6日,石某与陈岗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蒙G390**、蒙G390**、蒙G501**号车辆以每辆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岗。6、机动车登记证书、鉴定文书,证明二被告人卖车所用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经鉴定系伪造。7、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供述蒙G71**号、蒙G390**号、蒙G390**号、蒙G390**号、蒙G510**号车辆分别为崔某某、石某所购买,崔某某曾经受石某指使按照石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了5、6本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年6月,崔某某因为急需用钱,遂与石某商议,石某从家中拿出一本蒙G71**号挂车的登记证书,与曹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抵押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的一天,因石某需要用钱,崔某某拿着一本牌照号为蒙G390**的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与石某一起以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向曹某抵押借款10万元,石某在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后将10万元拿走了;2013年7月末,石某因急需用钱,遂与崔某某商议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借款,崔某某联系制作了蒙G510**、蒙G390**号两本登记证,并由石某出面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以此为担保向陈岗借款20万元;数日后,崔某某因需要用钱,又以上述同样方式,使用伪造的蒙G390**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向陈岗借款10万元。之后因为无力还款,石某以可以在继续筹款还债并帮助照顾家人为由,劝诱崔某某独自承担罪责并写下所有涉案借款均由崔某某使用,与石某无关的证明书一份。8、被告人石某供述,供述蒙G71**号、蒙G390**号、蒙G390**号、蒙G390**号、蒙G510**号车辆均为崔某某所有,登记在石某名下,2013年5、6月份,崔某某称需要用钱,让石某和他一起去签字,石某先后两次与崔某某一起在曹某处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形式向曹某抵押借款共计20万元;2013年8月分两次以上述同样方式向陈岗抵押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四次借款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都是崔某某拿去的,钱都是崔某某拿走了,石某不知道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伪造的。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贷款车权利转让合同,证明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崔某某。2、证明材料,拟证明所有借款都是崔某某使用的。(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询问陈岗笔录一份,证明案发后崔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岗30000元,陈岗对崔某某表示谅解,不对石某表示谅解。2、询问曹某笔录一份,证明曹某对崔某某表示谅解,不对石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某某、石某对被害人曹某、陈岗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部分事实及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崔某某对证人董翠梅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二次借款董翠梅未在场,且数额与事实不符;石某的辩护人对董翠梅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被告人崔某某对车辆买卖协议没异议,认为没有按照协议数额付款;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对车辆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买卖的意向,不能证明实际交付了购车款;被告人石某对崔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事与自己无关,自己只用了其中3万元钱;石某的辩护人认为崔某某前后供述不一致,不能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石某的供述有异议,认为钱是两人分别拿走的。公诉机关对石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中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与证人董翠梅证言与车辆买卖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人从曹某处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石某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借款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人崔某某、石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质证意见均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石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贷款车权利转让合同经当庭质证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出示的证明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石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作案四起,侵犯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提出二名被害人处实际得款共计人民币45.8万元,并且偿还过利息人民币11.8万元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苗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