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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且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梁立鑫与且末县柳康林红星砖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鑫,且末县柳康林红星砖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梁立鑫,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被告且末县柳康林红星砖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且末县托格拉克勒克乡。负责人柳康林,男,该砖厂投资人。原告梁立鑫诉被告且末县柳康林红星砖厂(以下简称红星砖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力·巴克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鑫、被告红星砖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鑫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承包了被告砖厂。协议履行至2014年7月,因原告拖欠部分费用,被告砖厂的投资人柳康林非法扣留设备,不让原告继续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且末县柳康林红星砖厂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不及时支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同意后将设备放置在被告处,被告不存在非法扣押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红星砖厂投资人柳康林与被告梁立鑫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承包费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为200000元。之后,原告聘用张永权管理砖厂事务,进行生产经营,至2014年6月底砖厂停止了生产经营。2014年7月5日,张永权带领工人索要工资,因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经且末县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生产180000块红砖作价59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垫付民工工资59000元。民工领取工资后,即乘班车返回库尔勒。因原告拖欠被告承包费,其设备及砖坯置留在被告砖厂,并由被告投资人柳康林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红星砖厂以原告梁立鑫拖欠承包费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由梁立鑫向红星砖厂支付承包费182973元。2015年1月9日,原告梁立鑫以被告红星砖厂扣押其砖坯及设备为由向本院起诉,经调解确定由被告赔偿砖坯损失并返还设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书、抵偿民工工资协议书、且末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柳康林出具的证明、(2014)且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且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立鑫与被告红星砖厂签订的协议,根据其内容及履行细节,可以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砖块并非特许经营行业,内容也未涉及到免除投资人的法定责任,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基于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设备置留在原告处是原告非法扣押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不让原告经营的行为。纵观本案,原告存在因拖欠工资,工人罢工索要工钱,原告未能召回工人投入生产,砖厂停止经营的事实。而其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停产,又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立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梁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巴克二〇一五年六���五日书记员 杜          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