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吴某某的母亲。指定辩护人衣诗博,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衣诗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林某(已判刑)于2013年1月19日15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台球厅内,因林某不满医护人员吴某甲对其的治疗,遂对吴某甲施以殴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持卡簧刀将吴某甲背部扎伤,林某持酒瓶将吴某甲头部砸伤,致吴某甲胸部外伤左侧血气脑、肋骨骨折,属轻伤;头部及右肩部外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虽然在作案时经鉴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现在吴某某生活已经不能自理,常年需要他人照顾,其病情严重恶化,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母亲在贫困的情况下,仍然借钱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已在同案犯林某处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5时许,林某(已判刑)因不满医护人员吴某甲对其精神疾病的治疗,遂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台球厅内,对吴某甲施以殴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持卡簧刀将吴某甲背部扎伤,林某持酒瓶将吴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胸部外伤致左侧血气脑、肋骨骨折,属轻伤;头部及右肩部外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曾患精神疾病,行为当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再查明,同案犯林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母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皮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16时许,其和吴某甲、田某三人到某某台球厅打台球,吴某甲在旁边坐着时,突然一名穿白上衣的男子持酒瓶击打吴某甲的头部,一名穿蓝上衣的男子手拿一把刀扎向吴某甲的背部,后来刀就留在吴某甲的背上。打完架以后,两名男子离开了,大家便报警的事实。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皮某基本一致。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台球厅的服务员。2013年1月19日16时许,其在某某台球厅工作,看到一个穿白上衣男子和一个穿蓝上衣的男子进了台球厅后两人又出去了,等再次回来时,其看到这两名男子对在9号台球桌玩台球的男顾客进行殴打,其中穿白上衣的男子用酒瓶殴打这名顾客头部,其不知道该顾客背部的伤是怎么造成的。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本溪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疾病期间,医护人员吴某甲经常对其身体进行折磨,其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3年1月19日16时许,其与吴某某到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台球厅打台球看到被害人吴某甲,遂决定伙同吴某某对吴某甲予以报复,其出去捡个啤酒瓶再次进入台球厅后,将酒瓶砸向吴某甲的头部,吴某某持刀扎到吴某甲的后背。(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9日16时许,其与皮某、田某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台球厅打台球时,突然被两名男子无故殴打,其中穿蓝上衣的男子持刀将其扎伤,穿白上衣的男子持酒瓶将其头部砸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认内容与证人林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四)鉴定意见1、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经鉴定曾患精神疾病,行为当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3)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胸部外伤致左侧血气胸、肋骨骨折,属轻伤;头部及右肩部外伤,均属轻微伤。(五)辨认笔录1、被害人吴某甲与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甲与林某相互辨认的事实。2、证人皮某、田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皮某、田某辨认出伤害吴某甲的人是林某的事实。(六)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由被害人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经查询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立为网上逃犯的事实。5、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站前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精神状态不好,无法书写亲笔供词的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卡簧刀。7、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被判刑的情况。8、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吴某甲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母亲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吴某某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因其精神疾病逐渐恶化,本院考虑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悔罪表现,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考虑被告人的病情恶化程度,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洋洋代理审判员 李笑宇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