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大连市职工日疗养基地与梁锦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锦昌,大连市职工日疗养基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锦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葛红,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倩,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职工日疗养基地,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德逊,该基地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玫,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市职工日疗养基地与原审被告梁锦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中审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梁锦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红、张晓倩,被上诉人大连市职工日疗养基地的委托代理人王玫、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市职工日疗养基地在一审中诉称:200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中路101号原告所有的土地位于东部的空闲地“美乐园”临时搭建约100平米轻体简易房做生活用房暂借给被告,暂缓燃眉之急。《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乙方不得妨碍疗养基地招商引资、改造、改建等事宜,如遇政府要求拆除或疗养基地规划、招商等原因用地时,乙方要无条件按时拆除临建,排除建筑垃圾。”第六条规定“乙方若不尊重甲方或发生违章违纪情况,甲方随时撤销协议。各种处罚和经济损失乙方自己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正常使用该场地及轻体简易房,而是擅自不断扩大占用土地面积,并拆除100平方米轻体简易房私自违章建筑两栋楼房,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下达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腾退所占用原告的土地并拆除其地上所有的违法建筑物。原审被告梁锦昌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0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时,双方的确约定原告将其所属院内空闲地“美乐园”临时搭建轻体简易房,暂借被告做生活用房,并对该临建无条件拆除的情形做了约定。但签订协议后,双方未按约定内容履行,而是变更协议约定,将借用场地及轻体简易房变更为使用案涉土地,自建房屋以便于生活,无偿借用变更为有偿使用,并向原告缴纳一定土地使用费。达成变更协议后,被告拆除轻体简易房,在案涉土地上投资建造了两栋楼,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十几年。变更后的协议对案涉土地使用期限、房屋拆除情形及是否应给予补偿等没有具体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协议腾退土地、无条件拆除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案涉房屋系被告投资建设,建设时投入巨大人力、物力等成本并居住至今,房屋作为被告所属财产是被告经济利益的一部分,原告若有招商项目进入,作为项目单位理应对被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给予补偿,若拆除房屋不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不仅给被告带来财产损失,且被告及家人将流离失所、无家可归。因此,在被告未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求。案涉房屋建设审批手续一直在办理中,其合法性的确认及处罚属于具有执法权市政规划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至今被告所属案涉房屋从未收到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违章建筑认定或者限期拆除通知。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应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诉状所述相关腾退、拆除的通知。鉴于案涉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不可分割,土地能否腾退取决于地上房屋能否依法拆除或当事人合议拆除,在地上房屋拆除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其它请求无法实现。因此,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原告大连市职工日疗养基地(甲方)与被告梁锦昌(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暂借使用人为甲方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中路101号临时搭建的轻体简易房做生活用房;乙方临建的有关手续自己办理,违章责任自负;乙方不得妨碍甲方招商引资、改造、改建等事宜,如遇政府要求拆除或甲方规划、招商等原因用地时,乙方要无条件按时拆除临建,排除建筑垃圾;乙方若不尊重甲方或发生违章违纪情况,甲方随时撤销协议,各种处罚和经济损失乙方自己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拆除了轻体简易房,自行扩大占用土地面积,建造了两栋楼房,无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大连市总工会于2007年3月18日作出《关于大连职工日疗养基地招商引资的通知》。原告称分别于2007年3月19日、2008年5月5日向被告下达了《关于限期搬出撤离大连市职工日疗养基地的通知》、《关于限期拆除临时违章建筑的通知》,被告辩称未收到上述通知。大连市规划局于2008年5月6日向原告下达《关于滨海路周边环境治理整顿催办通知》,要求原告对大连市职工日疗养基地用地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整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连市职工日疗养基地与被告梁锦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暂借案涉标的物,未约定借用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妨碍原告招商引资、改造、改建等事宜,如遇政府要求拆除或原告规划、招商等原因用地时,被告要无条件按时拆除临建;被告若不尊重原告或发生违章违纪情况,原告随时撤销协议,各种处罚和经济损失被告自己负责。原告依据大连市总工会作出的《关于大连职工日疗养基地招商引资的通知》、大连市规划局下达的《关于滨海路周边环境治理整顿催办通知》,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腾退所占用原告的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的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违法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如遇政府要求拆除或原告规划、招商等原因用地时被告应无条件按时拆除临建、排除建筑垃圾,且被告建设的该临建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同时要求被告拆除其违法建筑物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变更协议约定、无偿借用变更为有偿使用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的相应证据,其提供的两份收条也不足以证明向原告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及双方变更了协议内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大连市职工日疗养基地与被告梁锦昌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在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中路101号土地上建造的两栋楼房;三、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腾退所占用的大连市中山区滨海中路101号使用人为原告的土地。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梁锦昌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基本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如遇政府要求拆除或甲方规划、招商等原因用地时乙方无条件按时拆除临建,排除临建垃圾”,而时至今日,上诉人并未收到政府因整体规划要求拆除的任何文件,也未收到被上诉人规划、招商等用地的有效文件。至于被上诉人出示的大连市规划局2008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下达的《关于滨海路周边环境治理整顿催办通知》,该《通知》不是向上诉人送达的,且指向的标的也不是上诉人所翻建的两层楼所在地。而对于被上诉人所述的向上诉人下达的2007年3月19日《关于限期搬出撤离大连市职工日疗养基地的通知》和2008年5月5日《关于限期拆除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的通知》实属子虚乌有,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拆除通知和快递回执,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通知。至于大连市总工会2007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大连职工日疗养基地招商引资的通知》是否真实且具有协议约定的招商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该通知不是真实的,同时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市总工会作为社团组织无权决定被上诉人的招商引资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招商引资的实质行为。招商引资仅仅是被上诉人和上级机关工会自己作的一纸通知,并无招商引资的事实,现在除了上诉人占用的场地,其他的场地均是空闲。综上,本案协议中约定的拆除临建的条件没有成就,该临建应依约由上诉人继续使用。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真的需要规划、招商用地,也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由国土储备部门与被上诉人办理征用地手续,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挂牌招商并下发用地批复和用地许可。二、《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临建己由无偿使用变为有偿使用。2003年、2004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两年的土地使用费。2005年开始,被上诉人不收取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费,改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招待客人,以此抵顶土地使用费。三、2007年上诉人卖掉产权房,加之全部积蓄花费了四百万左右翻新了此房。在办理临建手续时,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提出不能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盖章办理,致使临建无法办证。即使案涉临建为违法建筑,也不是上诉人自己的过错,被上诉人也是有过错的。如此巨大的投资、翻建是得到了被上诉人的默认许可的,因为该临建的用途,上诉人除了生活所用外,主要用于被上诉人暑期招待客人所用。现上诉人将全部积蓄用在了翻建房屋上,已经没有退路,也没有其他住处,若拆除房屋将给上诉人一家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断然判令上诉人拆除房屋又不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显然有失公平。四、案涉协议本质上是土地出借协议,包括地上物的出借。如果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划拨土地的使用,那么按法律规定,是禁止对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如果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出租了划拨土地,那么被上诉人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五、出借土地和房屋除上诉人生活使用外,主要是进行投资改造为被上诉人承担接待职工疗养的任务,可见,建设案涉楼房是被上诉人允许的,这在协议书中也有表述。大连市职工日疗养基地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收条》两张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轻体简易房出借协议已变更为土地租赁协议,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曾经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而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上记载的内容又仅为“收到梁锦昌交费2000元”或“梁锦昌交现金2000元”,并没有标明该款项为土地租金,《收条》反映不出上诉人因何事交款,更看不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变更。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自2005年以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招待客人以抵顶土地使用费一节,更是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变更。既然原《协议书》未变更,且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上诉人)不得妨碍甲方(被上诉人)招商引资、改造、改建等事宜,如遇政府要求拆除或甲方规划、招商等原因用地时,乙方要无条件按时拆除临建。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当出现政府要求拆除或被上诉人规划、招商等情况时,上诉人应当拆除临建,换言之,上诉人应停止使用出借的轻体简易房,合同解除。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现被上诉人提供了《关于大连市职工日疗养基地招商引资的通知》、《关于滨海路周边环境整顿催办通知》,尽管上诉人强调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根据这两个通知而作出的搬迁通知,但这并影响被上诉人拟招商引资、政府进行环境整治而要求拆除违建的事实,且该两份文件均系国家机关单位下发的正式文件,而上诉人又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两份《通知》的相反证据,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案涉《协议书》应予解除。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协议并无不当,并依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判决梁锦昌腾退所占用的土地、拆除房屋也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补偿问题,因梁锦昌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元(上诉人梁锦昌已预交),由上诉人梁锦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学枝审 判 员 丁大勇代理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耿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