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文波与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波,王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唐文波。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张俊忠(特别授权),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波诉被告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波,被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波诉称:2014年7月9日下午1时10分许,被告王亮驾驶电动二轮车,在营山县城外西街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唐文波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唐文波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8月25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8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文波无责任。2014年10月2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文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11000元,误工损失200天,护理时限评定1人护理102天,营养时限100天。原告唐文波1999年11月至2014年2月在湖北某电器公司工作,2014年2月与四川省南充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唐文波无法到工地现场进行工程管理,为工程能保质保量完成,原告唐文波聘请了两名监督员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每月花去10000元,该项费用开支应计入误工费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续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等。��告王亮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路段在施工,施工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王亮骑车经过该路段时,原告唐文波突然转向进入巷子,被告王亮因为施工路面泥沙打滑,来不及刹车而绊倒在地,倒地后,被告王亮驾驶的电瓶车才碰上了原告唐文波的摩托车。被告王亮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事故路段施工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一律不予以认可。被告王亮的母亲向原告唐文波支付医疗费是迫于原告方再三施加压力不得已而垫付的,该项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下午1时10分许,被告王亮驾驶电动二轮车,在营山县城外西街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唐文波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唐文波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8月25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8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文波无责任。2014年10月2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文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11000元,误工损失200天,护理时限评定1人护理102天,营养时限100天。原告唐文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文波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劳务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发放表、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佐证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亮辩称事故的发生因为道路施工方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应当由施工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营山县城外西街在事故发生之日,因道路管网改造,已经全面禁止通车,并在该路段设置绕行标志。被告王亮在明知该路段禁止通车的情况下,仍然进入该路段行车,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自身处置不当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文波所受到的伤害是因为被告王亮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并不是因为施工路段的坑道或其他对人身安全存在严重威胁的安全隐患造成,施工方的施工行为与被告王亮所受到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故此,被告王亮辩称对事故应当由施工方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亮应当对原告唐文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一、医疗费:原告唐文波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王亮实际垫付,医疗费用也应由被告王亮全部承担,本案中对医疗费不再处理。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唐文波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即1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文波共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680元。四、营养费:原告唐文波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其恢复健康,营养时限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营养时限为10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五、护理费:原告唐文波的护理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其护理时限为102天,根据营山县的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9180元。六、误工费:原告唐文波的误工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其误工损失为200天。原告唐文波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无法到其工程的现场施工,从而聘请人员负责施工。其误工费本院确定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为30000元。七、交通费:原告唐文波受伤有到南充进行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唐文波的伤残等级以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文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从无残变为有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唐文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唐文波在庭审中提出,其受伤后无法上楼因而租住了一套房屋,租金7200应当由被告王亮承担,但要求被告王亮赔偿的理由不充分,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文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105596元由被告王亮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向原告唐文波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055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王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