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谢蝶群与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增城市新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蝶群,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增城市新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蝶群,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林民安,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焕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沙面路南街22号全幢。法定代表人:张利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小鸫,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新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新新中路62号。法定代表人:高誉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蝶群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的广州世贸服装城是由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开发建设,由广州岭南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州铭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进行策划、推广、招商及经营管理,世贸公司与增城市新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是合作关系。2011年12月20日,谢蝶群与世贸公司签订了《商铺/写字间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谢蝶群承租广州市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内编号为FX的商铺;租期为10年,世贸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物业,若世贸公司超过两个月交付的,则自第三个月起,每逾期一个月,世贸公司免除谢蝶群当月的管理费;第1、2年免收租金,第3-4年环比递增5%,谢蝶群已仔细阅读世贸公司提供及公示的《商铺/写字间租赁合同》等合同文件版本,自愿届时按照该版本的内容与世贸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文件;签订日期及相关事宜以世贸公司通知的为准;世贸公司同意免收2年租金,第3、4年底租50%优惠。新业公司确认谢蝶群在2011年12月15日向其交纳了定金50000元、2011年12月20日交纳了商铺首期款199040元、2012年4月1日交纳了商铺二期款124520元。以上三笔款共计373560元。《商铺/写字间确认书》签订后,世贸公司、新业公司没有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谢蝶群。2013年8月19日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取得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3年10月7日广州铁路集团羊城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取得了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谢蝶群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谢蝶群与世贸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铺/写字间确认书》;2、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共同返还谢蝶群商铺定金、商铺首期款、商铺二期款合计人民币373660元和利息435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世贸公司、新业公司承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谢蝶群与世贸公司签订的《商铺/写字间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延期交付商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应否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由于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及2013年10月7日取得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故可认定广州世贸服装城于2013年10月7日已符合交付条件。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表示愿意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故世贸公司迟延交付商铺的行为,没有构成根本违约,谢蝶群要求解除《商铺/写字间确认书》,并由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共同返还商铺定金、商铺首期款、商铺二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谢蝶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谢蝶群负担。判后,上诉人谢蝶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世贸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没有可以导致合同解除,也不构成根本违约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世贸公司、新业公司的长时间未交付行为已导致关润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由于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延迟长达一年半之久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关润明己没有能力和资金继续经营商铺,已无法实现关润明投资经营该商铺的商业合同目的;二、《商铺/写字间确认书》是双方为进一步磋商准备签订租赁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的意向性合约,其法律性质为预约合同。《商铺/写字间确认书》的合同目的是促成本约即《商铺/写字间租赁合同》的订立,《商铺/写字间租赁合同》的最终合意签订才是《商铺/写字间确认书》这一预约合同目的的全面实现。双方已多次磋商但无法达成本约。签订预约合同后应当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磋商签订本约合同以便保证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签订本约合同,预约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双方应当善意磋商,并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任何一方均无权强制另一方在违背平等自愿的法律原则下签订本约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恶意磋商,造成本约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形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谢蝶群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世贸公司、新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世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世贸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谢蝶群为证明因世贸公司迟延交付商铺且已将涉案商铺另行出租,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广州市新唯昌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唯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谢蝶群称因该企业被注销,原件已被收回);2、广州市荣鹰纺织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3、欠款人为新唯昌公司,时间为2014年1月3日的欠条4张以及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的欠条1张(5张欠条均为复印件,谢蝶群称原件在债权人处);4、相关部门针对新唯昌公司出具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核准注销通知书》(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新唯昌公司办理注销国税、地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20日);5、打单日期均为2015年1月1日,商户编号为FX,落款分别为世贸公司、广州万瑞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两份《收费通知单》;6、结婚证。世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费通知单》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新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没有原件的证据均不同意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显示与涉案商铺有关,也不能证明其内容都是真实存在并且发生;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与涉案商铺有联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世贸公司、万瑞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承租人的签名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结婚中女方的名字中间的字不知道是什么字。本院认为,谢蝶群与世贸公司签订的《商铺/写字间确认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商铺/写字间确认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谢蝶群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以及证据4中的新唯昌公司办理注销国税、地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均为原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审查。谢蝶群提供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核准注销通知书》虽然形成时间在原审庭审之后,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谢蝶群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谢蝶群提供的两份《收费通知单》并无世贸公司、万瑞公司盖章,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两份《收费通知单》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贸公司存在迟延交付涉案商铺的行为,但广州世贸服装城已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10月7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广州世贸服装城于2013年10月7日已具备交付条件,且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均已表示愿意履行交付义务,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世贸公司迟延交付商铺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判决驳回谢蝶群关于解除《商铺/写字间确认书》、返还已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谢蝶群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已将商铺另行出租他人,且世贸公司、新业公司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上诉人谢蝶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邹凌青黄咏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