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俞静芳与侯仁松、侯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静芳,侯仁松,侯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俞静芳。被告侯仁松。被告侯雪春。原告俞静芳与被告侯仁松、侯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静芳、被告侯仁松到庭参加诉讼,侯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静芳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侯仁松向原告俞静芳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侯雪春担保,被告侯仁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仁松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为止。被告侯仁松辩称,被告侯雪春是我女儿,当时借钱的时候,借条是其女儿侯雪春写的,当时约定如果归还不了借款就用侯仁松的宅基地使用证抵押,所以我在借条上签了字,钱并没有给我一分。侯雪春也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原告,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三分五,侯雪春借到钱后赌博全部输掉了,而且她在上饶县的房子也输掉了。还钱是要还的但要求慢慢还。被告侯雪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侯雪春向原告俞静芳借款15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侯雪春提供担保,被告侯雪春要求其父侯仁松用其宅基地使用证抵押,被告侯仁松同意,借条遂由被告侯雪春写好,言明万一借款150,000元还不了就从宅基地使用证抵“压”,并约定2014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被告侯仁松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被告侯雪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侯仁松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后,原告俞静芳将现金交给了被告侯雪春。到2014年10月后被告侯雪春避而不见,被告侯仁松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归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俞静芳提供的借条、被告侯仁松的陈述、侯雪春的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仁松虽未经手借款现金,但同意用其宅基地使用证抵押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在抵押条款中虽有错别字,但不影响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俞静芳要求被告侯仁松归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侯雪春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仁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俞静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侯雪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人民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侯仁松、侯雪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应魁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大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