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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洪雅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与李永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洪雅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李永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洪雅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洪,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琴,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洪雅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衣江元明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永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衣江元明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国洪,被上诉人李永洪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日,李永洪与青衣江元明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5月13日,李永洪在地下作业时受伤,被送往洪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8日,李永洪好转出院。2013年7月14日,李永洪的伤情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8月26日,经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0日,李永洪以“受伤后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为由,与青衣江元明粉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19日,李永洪作为申请人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青衣江元明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928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60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并要求青衣江元明粉公司为李永洪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李永洪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27.75元,眉山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49.58元。青衣江元明粉公司已支付护理费750元和停工留薪工资9900元。青衣江元明粉公司已在洪雅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永洪购买了工伤保险,李永洪于2011年1月1日在洪雅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14年12月31日。青衣江元明粉公司未为李永洪办理并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0日,青衣江元明粉公司做出了《关于李永洪赔偿企业经济损失的决定》,决定由李永洪赔偿企业30576.26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永洪在青衣江元明粉公司务工期间受伤,且经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青衣江元明粉公司应依法支付其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李永洪停工留薪期工资3027.75元/月×9月=27249.75元(结合李永洪的伤情认定9个月为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9.58元/月×18月=54892.44元,护理费450元,青衣江元明粉公司已经向李永洪支付了10650元,青衣江元明粉公司还应支付李永洪71492.19元。李永洪提出补缴其他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因此,李永洪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李永洪主张交通费16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同时李永洪以“受伤后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为由,已与青衣江元明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再要求青衣江元明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5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至于李永洪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由青衣江元明粉公司在洪雅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结算后支付给李永洪。青衣江元明粉公司认为李永洪在工作中违反矿山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属违章行为,李永洪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在对李永洪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李永洪自己应当承担的费用。因青衣江元明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企业出具的《关于李永洪赔偿企业经济损失的决定》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故对青衣江元明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省洪雅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洪雅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结算李永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领取后支付给李永洪。二、由四川省洪雅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永洪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共计71492.19元。三、驳回四川省洪雅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青衣江元明粉公司上诉称,李永洪违反矿山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在我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71492.19元中扣除应由李永洪承担的赔偿款3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其支付李永洪36492.19元。李永洪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洪劳人仲案(2014)79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被申请人(四川省洪雅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在洪雅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结算申请人(李永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领取后支付给申请人。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724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92.44元,共计82142.19元,扣除已支付的9900元,实际支付72242.19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次日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3、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中医医院出院证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1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32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洪劳人仲案(2014)7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永洪在青衣江元明粉公司工作期间造成工伤,且经过工伤认定为八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劳动者李永洪有权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基于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及工伤认定后应赔付项目内容无争议,故本案仅对工伤法律责任的赔偿主体进行评判。青衣江元明粉公司辩称本案系李永洪违章作业引发的工伤,故李永洪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赔偿责任为法定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动者对工伤发生是否存在过失并不能影响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法律责任。青衣江元明粉公司以李永洪违章作业导致工伤为由,拒绝承担全部工伤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青衣江元明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四川省洪雅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洁审 判 员  余林峰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