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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沈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黄太来,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虞文星,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来律师,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文星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于2001年开始恋爱,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双方虽共同居住于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双方的吃、住均分开进行,平时也没有言语交流。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相识相恋时间、结婚时间均无异议。双方经历了七年的恋爱才结婚,所以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的感情也一直很好,现在双方仍共同居住于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不存在夫妻关系恶化,分开吃住的说法。只是在原告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双方才开始有所争执。综上,现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至今。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的愿望,故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努力的机会。希望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重建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