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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小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小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亚麻街24号。法定代表人李锡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睿博,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红,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麻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小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亚麻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睿博、被上诉人谢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谢小红、亚麻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谢小红购买亚麻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94号四季上东小区4号楼2单元1902室,建筑面积176.64平方米,总价款为1,676,55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项中约定:“采取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房价款的买受人,是否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代办机构代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买受人选择办理。但无论买受人是否委托出卖人代办产权登记,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义务履行完毕时止”。合同签订之日,谢小红将全部购房款1,676,550元交付给亚麻房地产公司。另查明,该房屋于2010年12月31日前已具备了房屋交付条件,谢小红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的进户手续。再查明,亚麻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已经完成了到产权登记机关的报备义务,并取得了该房屋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谢小红在一审诉称:谢小红与亚麻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谢小红购买亚麻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94号四季上东小区4号楼2单元1902室住房,建筑面积176.6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676,550元。谢小红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但亚麻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根据谢小红、亚麻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54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最后日期2010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计算,亚麻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12年6月24日前办理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于亚麻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谢小红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亚麻房地产公司逾期办证的行为损害了谢小红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谢小红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亚麻房地产公司给付谢小红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93,216元,剩余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亚麻房地产公司负担。亚麻房地产公司在一审辩称:第一、办理房屋产权的问题,亚麻房地产公司的义务是完成备案工作而不是为谢小红办理产权证。谢小红、亚麻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清楚写明出卖人负有的合同义务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不是为谢小红办理产权证。第二、违约金的计算期间问题,应自房屋交付使用次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亚麻房地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时止。理由如下:1、起始日期: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照此约定,计算逾期完成备案的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次日起计算540日。亚麻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的日期是2011年1月25日,即2012年7月25日才是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截止日期:《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违约金的支付终止时间为“出卖人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义务履行完毕时止”。在此前的开庭过程中,亚麻房地产公司曾申请法院到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局商品房销售管理处调查取证,该部门负责人证明亚麻房地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就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工作。2013年9月29日,亚麻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四季上东一期项目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所以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日期就应当是2013年9月29日。本案中谢小红、亚麻房地产公司双方除签署《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之外,还签署了合同的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的目的就是要解决购房者的个性化需求,解决格式合同中无法解决的问题,是就格式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足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署的,不存在不能协商的问题,所以此补充协议并非格式条款,不能够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谢小红所言对《补充协议》第五条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是不正确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对出卖人因其原因导致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做了清楚、明确的约定,对此条款的理解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也就不存在应当作出不利于亚麻房地产公司的解释的问题。第三、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减少。谢小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意欲说明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但这一条款恰恰能够驳斥谢小红的观点。1、此条明确规定90日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日期,当事人对此日期是可以自由约定的;2、此条规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的。在本案当中,谢小红、亚麻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完成报备工作,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逾期完成报备工作没有给买受人造成任何损失。所以,解释的第十八条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审判决认为:谢小红、亚麻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谢小红、亚麻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谢小红于2010年2月8日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676,550元,该房屋于2010年12月31日前已具备了交付条件,亚麻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为谢小红办理了进户手续,实际向谢小红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的约定,亚麻房地产公司应当自2011年1月1日起540日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关于谢小红诉请的要求亚麻房地产公司给付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93,216元,剩余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谢小红、亚麻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按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10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计算540日,即亚麻房地产公司应自2011年1月1日起的540日内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完成开发公司的报备义务,故本案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2年6月25日。关于亚麻房地产公司辩称应当按实际入户时间计算违约金起始时间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谢小红、亚麻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最晚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况且谢小红已经交付了全额的购房款,延迟进户的责任不应当由谢小红承担,故对亚麻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当计算至亚麻房地产公司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需由亚麻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义务履行完毕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亚麻房地产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到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局商品房处进行政策咨询,该处工作人员称亚麻房地产公司方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即视为已经完成开发公司在产权登记机关的报备义务。因该询问内容不是对立法进行解释,而是对相关政策进行咨询,不存在无权解释的问题。且谢小红、亚麻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截止日期的约定也十分明确,不存在歧义。根据亚麻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显示,亚麻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即完成了亚麻房地产公司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需由亚麻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综上,谢小红诉请的违约金应当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止(共计462天),故亚麻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谢小红违约金为77,456.61元(1,676,550元×1/10,000×462天)。关于亚麻房地产公司辩称因谢小红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要求适当降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标准系谢小红、亚麻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亚麻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该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亚麻房地产公司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亚麻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麻房地产公司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谢小红违约金77,456.61元;二、驳回谢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谢小红已预交2,130元),由谢小红负担394元,由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由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款一并给付谢小红。亚麻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期应为实际进户之日起计算540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此约定计算逾期完成备案的违约金起始时间应自房屋实际交付使用次日计算540日。实际交付房屋是2011年2月25日,故2012年7月18日应是计算违约金起始日期。二、判决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减少。亚麻房地产公司与谢小红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中约定了逾期备案的违约金条款,但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亚麻房地产公司逾期办理备案手续未给谢小红造成任何损失,且逾期办理备案手续存在诸多政府及政策方面不可抗力的因素,不存在亚麻房地产公司主观故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在本案中不应适用。第十八条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难以确定前提下才适用。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完成报备工作,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且逾期报备未给买受人造成任何损失。综上,亚麻房地产公司请求:依法改判第一项,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小红承担。被上诉人谢小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为2012年6月25日,即合同约定的亚麻房地产公司最晚交房日期2010年12月31日后的540日,而不是亚麻房地产公司主张的逾期后实际交房日的第540日。按照亚麻房地产公司的说法,就会得出这样结论,同时违反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的违约成本,竟会小于遵守第八条而违反第十五条的成本,亚麻房地产公司实际从其双重违约行为中获利。亚麻房地产公司如此解读此条款系对违约行为的保护和鼓励,显然违背民法公平原则。二、亚麻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减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亚麻房地产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是从房屋交付540日后,按已付房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一计算对亚麻房地产公司非常有利。如果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亚麻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高。其次,亚麻房地产公司提出谢小红没有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无法取得房产证造成不能如期落户,影响孩子就近就学,支付择校费,5年内出卖房屋增加税费等,谢小红不是没有损失而是损失难以确定。亚麻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亚麻房地产公司第四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亚麻房地产公司主张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能适用第十八条系亚麻房地产公司张冠李戴,对原审判决和该条解释的误读,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亚麻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小红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关于计算逾期备案违约金的起始日期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采取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房价款的买受人,是否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代办机构代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买受人选择办理。但无论买受人是否委托出卖人代办产权登记,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自前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义务履行完毕时止”。据此约定,亚麻房地产公司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双方约定且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谢小红使用,并在此时段开始在54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而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从买受人进户开始顺延54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的约定。所以双方关于办理备案时限的约定是建立在亚麻房地产公司履行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义务的基础上确定的。因亚麻房地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而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则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合同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后的540日既体现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也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亚麻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期应为实际进户之日起计算540日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亚麻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亚麻房地产公司如果迟延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应按照谢小红已付房价款总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谢小红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审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010年2月六个月贷款期限(最短期限)的贷款年利率为4.86%,逾期贷款年率为4.86%×(1+30%)=631.8?(按最低加收30%利息标准计算),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一违约金换算成年违约金为365?,通过上述利息标准的对比,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远远低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由于亚麻房地产公司迟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使谢小红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势必会影响谢小红及其家人的户口迁入、适龄儿童就近入学、房屋的抵押融资、对外出售时税费的额度等,并产生数额难以确定的损失。且双方同时约定了谢小红如逾期付款,需要根据逾期时限的不同承担应付款日万分之一或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可见,合同中关于亚麻房地产公司对买受人享有的权利与其应对买受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相适应的,符合民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亚麻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亚麻房地产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时限及逾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裁决本案并无不当,本院对亚麻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亚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林审 判 员  柳 红代理审判员  关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波赵春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