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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刑初5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户籍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63号906房,容留吸毒人员林某、甘某、付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吸毒并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净重17.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颗粒2包(经鉴定,净重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玻璃瓶2套、赌博工具2套、赌资人民币1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覃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其居住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63号906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甘某、付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吸毒并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5包(经鉴定,净重17.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颗粒2包(经鉴定,净重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玻璃瓶2套、赌博工具2套、赌资人民币1640元。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案发现场照片、尿检结果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毒品照片、赌博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化验检验报告,毒品交接清单,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17克及吸毒工具玻璃瓶2套、赌博工具2套、赌资人民币1640元,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