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麦托哈提.达吾提与王春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托合提·达吾提,王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796号原告:麦托合提·达吾提。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阿布拉。委托代理人:刘多奇。被告:王春峰。原告麦托合提·达吾提与被告王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托合提·达吾提及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阿布拉、刘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托合提·达吾提诉称:被告王春峰系沈阳八家子水果批发市场做干果、水果生意的业户。2014年11月,原告来到沈阳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大枣协议,被告说有多少和田大枣就要多少,原告说大枣没有洗,被告表示没洗的也可以,这边也能卖掉。当时双方约定按照大枣的级别定价,具体以发车后验货为准,约定货到一次性付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将一汽车大枣运到八家子被告库房,被告按照明细验收并收货,共33.279吨,包括特级、一级、二级等各种品级的大枣,价款合计919736元。被告当时以各种理由没付货款。2015年1月初,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1月9日,在新东派出所所长付强的见证下,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当时被告强行把买卖合同写成了代买合同,并把90多万的货款降到了660523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余款。原告因为并没有证据,无奈接受了货款总计660523元的事。原告的大枣是赊欠的,其他货主在新疆起诉原告30余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又来到沈阳,在公安机关调解下与被告达成剩余货款协议,经公安机关调解约定剩余货款为28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原件已交给新疆法院。经原告核算,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85523元。当时一车大枣从新疆运到沈阳运费共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运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5523元、运费4.5万元及食宿、车费等费用3.5万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自行记录的大枣明细、货运司机证件复印件、代买合同、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新东派出所情况说明、策勒县称重单、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应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的285523元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运费负担问题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来沈阳催要,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考虑到新疆至沈阳路途较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交通、住宿费1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峰给付原告麦托合提·达吾提货款2855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春峰给付原告麦托合提·达吾提交通、住宿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3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