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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廷臣与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王廷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郭道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码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红,被上诉人王廷臣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码头公司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承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一园二区及二园二区宿舍楼工程,由码头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施工,张某为该项目部经理。第八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将上述一园二区职工宿舍楼主体工程及二园二区职工宿舍楼主体及内装饰包括墙体抹灰、贴卫生瓷、铺地面砖等项目交由王廷臣组织施工。上述一园二区宿舍楼工程于2006年5月份竣工,二园二区宿舍楼工程于2006年9月份竣工,并均经发包方验收合格。2006年5月12日,张某为王廷臣出具邹魏二园二区工程量结算单,应付王廷臣劳务费752470元。2006年9月12日,张某为王廷臣出具邹魏一园二区主体抹灰结算单,应付王廷臣劳务费636930元,上述两项劳务费合计1389400元。自2005年12月份至2006年9月12日,由张某经手支付王廷臣劳务费累计820000元,剩余所欠劳务费由张某于2006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数额为570004元的欠条一份。之后,由码头公司与张某陆续多次支付给王廷臣劳务费合计380000元,剩余190000元由张某于2008年3月22日给王廷臣出具欠条一份,在该份欠条上加盖有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王廷臣自认2009年1月22日,码头公司开具转账支票支付其劳务费40000元,至此,码头公司尚欠王廷臣劳务费150000元未付。另查明,2008年2月2日及2月3日码头公司分别给王廷臣开具金额为160000元、4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所欠王廷臣劳务费。再查明,张某自2008年2、3月份离开码头公司。码头公司未将其资料专用章﹤8﹥收回,码头公司所承建的邹魏一园及二园工程仍未与发包方全部结算完毕。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张某系码头公司承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一园二区及二园二区宿舍楼工程期间的项目部负责人,“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系码头公司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于2006年9月12日为王廷臣出具了欠劳务费570004元的欠条,该份欠条发生于张某担任码头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且通过2008年2月2日及2月3日码头公司曾分别给王廷臣开具金额为160000元、4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所欠王廷臣劳务费的行为,足以证明码头公司认可拖欠王廷臣劳务费的事实。故张某于2006年9月12日为王廷臣出具570004元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06年9月12日以后码头公司又支付王廷臣部分劳务费后,张某为王廷臣于2008年3月22日重新出具了欠条,所欠劳务费金额降至190000元,并加盖了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张某虽然于2008年不再担任码头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但该份欠条系对2006年9月12日570004元的欠条金额在码头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后的后续变更,并未形成新的债务,也未改变2006年9月12日570004元的欠条的性质。且2009年1月22日码头公司又向王廷臣支付劳务费40000元的行为,更进一步印证张某于2008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系其职务行为的延续,该行为后果也亦被码头公司接受为事实。另一方面,码头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于2007年7月1日作废的主张。综上,码头公司欠付王廷臣劳务费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码头公司理应偿还。码头公司辩称其从未与王廷臣发生业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廷臣劳务费15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码头公司不服,上诉称,张某与王廷臣就涉案工程量即人工费(劳务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涉案工程于2006年承建,于2007年5月竣工验收;而张某在不担任涉案项目部经理后2008年3月22日为王廷臣出具欠条,其本身不具有相应的权限,更主要的是该欠条上所加盖的“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是作废的公章。我公司经过仔细查阅相关财务数据,发现张某与王廷臣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廷臣承担。被上诉人王廷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张某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某系码头公司承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一园二区及二园二区宿舍楼工程期间的项目负责人,即码头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根据我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张某于2006年9月12日为我出具人工费570004元的欠条,发生于张某担任码头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且出具该欠条之后,码头公司曾分别于2008年2月2日及2月3日给我方开具金额为16万、4万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人工费,与2006年9月12日欠条上记载的两笔付款金额、时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码头公司认可其拖欠我方劳务费的事实。关于张某于2008年3月22日重新为我方出具金额为19万的欠条,是在2006年9月12日570004元欠条的基础上,经码头公司及张某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后的后续变更,并未形成新的债务,也未改变2006年9月12日570004元欠条的性质。2.“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并未作废,在2007年7月1日之后仍继续使用。码头公司“作废声明公告”的刊登时间是2009年1月9日,而声明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作废及收回的时间却是2007年7月1日,两时间先后顺序上存在明显的矛盾,不符合常理与逻辑。另外我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工程资料移交书均加盖有“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证实在2007年7月1日以后,码头公司仍在使用“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办理业务。张某在原审中的出庭证言也佐证了“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并未在码头公司所主张的时间段内不再使用或作废。3.我方主张的劳务费客观、真实,证据充分,不存在任何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我方在原审中提交的5组书面证据及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码头建设公司尚欠我劳务费的主张。而码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3.4.5三组证据,只是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并不是工程量结算表,不能证明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因此码头公司提出的张某与我方就涉案劳务费存在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码头公司在大众日报登出“作废声明”,内容为:“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4号、8号、9号自2007年7月1日已收回公司封存,自2007年7月1日起已作废,特此声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码头公司应否偿还涉案款项。码头公司上诉称张某出具涉案欠条时已不再担任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无相应权限,“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是作废公章,张某与王廷臣恶意串通,码头公司不应还款。王廷臣辩称,张某出具涉案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在2007年7月1日后仍在使用,王廷臣主张的劳务费客观、真实,码头公司应该还款。本院认为,码头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张某系码头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王廷臣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据码头公司称张某担任涉案工程第八项目部负责人的期间为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张某于2006年9月12日为王廷臣出具了欠劳务费570004元的欠条,该份欠条发生于张某担任码头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其行为系职务行为。2008年2月2日、3日码头公司分别给王廷臣开具金额为160000元、4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王廷臣劳务费,可证明码头公司认可拖欠王廷臣劳务费的事实。2008年3月22日张某为王廷臣出具190000元欠条,并加盖了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张某虽然于2008年不再担任码头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但该份欠条系对2006年9月12日570004元的欠条在码头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后的变更,未改变2006年9月12日570004元的欠条的性质,张某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的延续。同时,码头公司为证明“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已作废的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了“作废声明”一份,本院认为,其主张“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作废时间为2007年7月1日,而登报时间为2009年1月9日,除时间存在矛盾外,在码头公司2007年12月15日的工程资料移交书中又加盖了“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因此,码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码头公司资料专用章﹤8﹥”于2007年7月1日作废的主张。另外,关于张某与王廷臣恶意串通损害码头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因码头公司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综上,张某为王廷臣2008年3月22日出具190000元欠条后,王廷臣自认2009年1月22日码头公司又向其支付劳务费40000元。故,原审认定码头公司应支付王廷臣劳务费1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码头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邹平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伦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张树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