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王一×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9时20分许,王某刚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队对面时,撞上前方顺行杨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王某刚电话告知其子王一×自己发生了事故。被告人王一×驾驶津D×××××号小轿车赶到金海道王某刚停车的地点,在王某刚驾驶津D×××××号小轿车离开后,王一×步行至事故地点向在场民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并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坚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其父王某刚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一×如实供述了作假证明包庇王某刚的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一×的父亲王二×(另案处理)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队对面时,撞上前方顺行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杨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而当场死亡。事故后,王二×将事故情况电话告知其子王一×。被告人王一×当即驾车前往事发地。后,王二×换乘其子所驾车辆驶离现场。被告人王一×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至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王一×自称是肇事者,并在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询问时继续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作出虚假证明以对其父进行包庇。次日,其父王二×就该起事故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一×遂如实陈述了事实真相。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王二×的证言,被告人王一×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其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