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卻×与侯×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卻×,侯×1,侯×2,侯×3,侯×4,侯×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368号原告卻×,女,1931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侯×1,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侯×2,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被告侯×3,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侯×4,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双凤(被告侯×4之妻。被告侯×5,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卻×与被告侯×1、侯×2、侯×3、侯×4、侯×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计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卻×,被告侯×1、侯×2、侯×3、侯×5,被告侯×4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卻×诉称,我与丈夫侯占芳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五被告。1998年6月26日我丈夫侯占芳去世,现我年岁已大,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故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我要求由侯×1、侯×5轮流照顾我生活,其他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我今后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均担。被告侯×1、侯×2、侯×5辩称,我们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并同意母亲的意见。被告侯×3辩称,我可以照顾原告的生活,但我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侯×4辩称,2010年我因脑血管疾病做过开颅手术,至今不能正常上班,现还患有糜烂性胃炎等多种疾病,妻子没上班,两个孩子尚在读书,因此只能适当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卻×与丈夫侯占芳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被告侯×1、侯×2、侯×3、侯×4、侯×5。1998年6月,侯占芳去世。原告现年岁已大、生活上不能自理,生活上需专人照顾,为此其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1、侯×5轮流照顾生活,并要求其他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今后的医疗费要求五被告平均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其每月有450元的养老金;被告侯×1、侯×2、侯×5对原告提出的赡养意见无异议;被告侯×3同意照顾原告生活,但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不愿随被告侯×3生活;被告侯×4提出其身体多病,且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原告适当减少赡养费数额,对此原告表示可以适当减少。但原告与五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侯×4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延庆县千家店镇四潭沟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系原告之子女,现原告年岁已大、生活上不能自理需专人照顾,因此其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更愿随被告侯×1、侯×5生活,且其二人亦无异议,故由其二人轮流照顾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侯×3表示可以照顾原告生活,但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而原告表示不愿随其生活,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4身体多病,且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予以理解并表示可以适当减少赡养费数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赡养费的数额,依据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和经济状况,并考虑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应由五被告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被告侯×1、侯×5轮流照顾原告卻×生活,每月轮换一次。二、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被告侯×1、侯×2、侯×3、侯×5每月给付原告卻×赡养费四百元,其中侯×1、侯×5照顾原告生活的月份可不负担;被告侯×4每月给付原告卻×赡养费二百元。均于每月五日前履行。三、原告卻×今后的医疗费,凭乡镇级以上医疗部门的医疗费单据,由被告侯×1、侯×2、侯×3、侯×4、侯×5各负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侯×1、侯×2、侯×3、侯×4、侯×5各负担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计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