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某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安,男,生于1965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住渠县三汇镇川水路*号。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1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5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给黄某安打电话问黄在哪里,黄说在家里,杨某就到黄某安的出租屋,以100元的价格在黄某安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2015年2月11日12时许,杨某到黄某安出租屋,以100元价从黄某安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15年2月11日晚上,公安民警在黄某安出租屋内将黄某安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9小袋计4.9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安以贩养吸,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安对指控的事实未作实质性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6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安因犯流氓罪、介绍他人卖淫罪被原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2月12日假释出狱,2007年3月10日假释期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法律文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清单、赃证收据、称量记录、毒品称重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尿液检验单、工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人杨某、杨小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安以贩养吸,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并从中获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安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被告人黄某安曾因犯罪被判刑,虽然依法不构成累犯,但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安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扣缴的毒品应予没收。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扣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尹灵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