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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伟广与徐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广,徐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徐伟广。被告徐能。原告徐伟广与被告徐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伟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伟广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欧阳勇洁系亲戚关系。被告徐能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介绍,向欧阳勇洁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3日前归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欧阳勇洁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后,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欧阳勇洁归还了借款30000元,欧阳勇洁将借条原件归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该代偿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徐伟广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欧阳勇洁借款30000元,原告徐伟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3日原告徐伟广代被告向欧阳勇杰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能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徐能向欧阳勇洁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3日前归还,原告徐伟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2015年1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欧阳勇洁归还了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归还该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徐伟广为被告徐能向欧阳勇洁所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做为担保人,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可向被告予以追偿。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向原告予以清偿,未有清偿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能归还原告徐伟广代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