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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杨自军与赵连伟、李雪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军,赵连伟,李雪琴,常州市武进南夏墅南亚浆纱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杨自军。委托代理人张怡,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连伟。被告李雪琴。被告常州市武进南夏墅南亚浆纱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南夏墅街道桐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49号。组织结构代码证:71406608-7。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茂宏,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自军诉被告彭士龙、赵连伟、李雪琴、常州市武进南夏墅南亚浆纱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士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彭士龙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赵连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茂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琴、常州市武进南夏墅南亚浆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自军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3168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连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苏C×××××大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C×××××大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应扣除,比例为10%;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D×××××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修理费要求原行署提供发票,其他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意见。被告李雪琴、常州市武进南夏墅南亚浆纱厂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李雪琴持证驾驶苏D×××××小型越野客车沿镜湖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武宜路口东段,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撞上同车道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杨自军驾驶的无牌照电瓶三轮车,致该电瓶三轮车失控后又撞上停放在该处的苏C×××××大型汽车,致苏D×××××小型越野客车、苏C×××××大型汽车和电瓶三轮车受损,杨自军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雪琴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连伟应承担次要责任,杨自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面部皮肤擦挫伤、面肌损伤、右颌神经损伤”,于2014年1月3日治疗好转出院,后又到该院门诊复查,共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24665元。2014年12月30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自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肋骨、右侧第1、2、3、4、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D×××××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常州市武进南夏墅南亚浆纱厂名下,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苏C×××××大型汽车登记在彭士龙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赵连伟和被告李雪琴均系各自的车主许可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连伟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李雪琴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又查明,原告杨自军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在常州市一舟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并暂住在本区;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但未提交工资清单和社保缴费凭证;为就医,原告方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的电瓶三轮车受损,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000元,另外还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以上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受损的,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自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损坏,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赔偿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和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但未提供其事发前的工资发放清单;按照该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社保缴费证明,故本院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数额核算其误工费。综上,本院对原告杨自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4665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65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40元。以上损失合计148807元,应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715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雪琴和赵连伟按责任赔偿;对于其中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李雪琴和赵连伟已垫付的款项,可抵作赔偿款;多付部分,可由各自的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雪琴和赵连伟。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雪琴和常州市武进南夏墅南亚浆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自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施救费和停车费等损失计人民币715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自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269元。两项合计73818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自军60309元,支付给被告李雪琴135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自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施救费和停车费等损失计人民币715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自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人民币973元。两项合计72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自军69018元,支付给被告赵连伟3504元。三、被告李雪琴赔偿原告杨自军医疗费1727元,在其已支付的17000元中抵销。四、被告赵连伟赔偿原告杨自军医疗费740元,在其已支付的5000元中抵销。五、驳回原告杨自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各负担71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自军;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李雪琴负担1764元、赵连伟负担756元,均在其已支付的款项中抵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霁月赔偿清单医疗费24665元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共计324元误工费1630元/月*4个月=652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15%=10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40元以上损失合计148807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71549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73元;李雪琴赔偿1727元,赵连伟赔偿740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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