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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天福与尹杰、胡楚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福,尹杰,胡楚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86号原告:张天福,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6817。委托代理人:黄浩东,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杰,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3859。被告:胡楚雄,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385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福的诉讼请求:1.被告尹杰、胡楚雄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0112.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楚雄的答辩意见:原告乘坐超载的车辆,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对于原告的部分损失项目,我司有异议:1、医疗费,部分发票非正式票据,没有医嘱佐证,故我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我司也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应按照社保标准扣除自费用药,且原告在手术过程中麻醉过度,不属于我司承担的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无异议。3、护理费4860元,原告的标准过高,且伤者家属提供的误工证明仅请假1个月,因此推定其护理时间不超过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确认。4、误工费,应按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计算120天为宜。5、鉴定费25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不超过8000元。7、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以不超过300元。8、营养费,应不超过3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二、我司不承���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杰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邹广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胡钦浪、原告张天福(三人均无佩戴安全头盔)与被告尹杰驾驶的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邹广荣、胡钦浪、原告张天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广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钦浪、原告张天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天福被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36天,出院医嘱:1、隔天门诊换药;2、保持患肢制动,出院后2个月拆石膏外固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2927.4元,该款全部由原告自付。2015年3月26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1、被鉴定人张天福的左下肢损伤评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天福住院手术拆除左下肢骨折内固定物约10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天福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被告尹杰驾驶的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楚雄,被告尹杰为被告胡楚雄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胡钦浪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98号案件立案受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10000元支付予伤者胡钦浪。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天福各项损失合共113376.9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予事故的另一伤者胡钦浪,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13376.93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9781.68元【附表第五至十项,计算方法如下:66749.53元÷(本案该项下损失66749.53元+胡钦浪案该项下损失80743.45元)×110000元】予原告张天福(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3595.25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由被告尹杰与邹广荣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被告尹杰应承担的50%责任,即31797.63元,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尹杰、胡楚雄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579.31元予原告张天福。二、驳回原告张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天福负担138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919.74元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2927.4元32927.4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三营养费1000元2000元有异议酌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00元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1890元486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为家属陪护,故本院参照佛山地区护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0元/天×依原告主张的27天=1890元。六交通费800元1000元有异议酌定。七误工费4882.33元12950元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但考虑到其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510元/天÷30天×97天(住院37天+石膏固定天数60天)=4882.33元。八残疾赔偿金46677.2元132360元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九鉴定费2500元2500元有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000元有异议酌定。合计113376.9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