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轲与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轲,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600号原告:李轲。被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真。原告李轲诉被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真的起诉,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告李轲、被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其混凝土外加剂,欠款822810元。后经催要,仍下欠783305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货款不属实,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外加剂。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柒拾贰万零玖佰元正说明:欠李轲外加剂款¥720900刘真。双方结算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7日进行结算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7日之间的货款,被告工作人员未重新出具新的欠据,而是在2014年6月19日的欠据上添加了欠款内容。添加内容为:14年9月7号结算下欠壹拾伍万壹仟玖佰元正(151910)共计:捌拾柒万贰仟捌佰壹拾元正(872810)。添加该内容的同时,被告将该欠据原欠款数柒拾贰万零玖佰元正及小写数字720900划去。被告辩称划去部分已经偿还,但未提供偿还该笔货款的有效证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67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混凝土,欠货款3835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原欠款中扣除3835元货款。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783305(822810-35670-38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轲与被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辩称划去部分已经偿还,但未提供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被告主张划去部分已经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划去部分(720900),加上添加部分(151910),与共计部分(872810)相符,更符合常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833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轲货款783305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8元,减半收取6014元,由被告曹县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