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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鲁杰、张娅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杰,张娅伟,杜艳军,张金亭,师继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365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宏,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斌,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鲁杰,农民。被告张娅伟,农民。与被告张鲁杰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杜艳军,农民。被告张金亭,农民。被告师继宝,农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鲁杰、张娅伟、杜艳军、张金亭、师继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张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娅伟、张金亭、师继宝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杜艳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张鲁杰从原告处贷款18万元,到期日2013年4月5日,利率12.57334‰,贷款余额16万元,被告张娅伟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杜艳军、张金亭、师继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拒不履行相应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鲁杰、张娅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被告杜艳军、张金亭、师继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涉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390元。被告张鲁杰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因经济能力有限,想分期偿还。被告张娅伟、杜艳军、张金亭、师继宝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鲁杰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佃户屯信用社(以下简称“佃户屯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称因工程周转资金紧张,申请借新还旧借款19万元。同日,被告张娅伟向佃户屯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张鲁杰是兄妹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19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6日,佃户屯信用社与被告张鲁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张鲁杰向贷款人佃户屯信用社短期贷款19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八条第8.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条第8.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条第8.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佃户屯信用社(债权人)与张金亭、杜艳军、师继宝(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债权人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7日,佃户屯信用社向张鲁杰发放贷款18万元,月利率12.57334‰。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5日,共10个月。2012年12月31日,张鲁杰归还佃户屯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到庭审之日,张鲁杰尚欠佃户屯信用社贷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未还。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公告费用390元。另查明,2013年9月份,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张鲁杰、张娅伟、杜艳军、张金亭、师继宝作为被申请人,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了仲裁申请。2014年9月20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菏仲决字第123号决定书,准许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仲裁申请。还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佃户屯信用社系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31日改制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佃户屯信用社更名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佃户屯支行,系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菏泽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佃户屯信用社系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与被告张鲁杰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娅伟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杜艳军、张金亭、师继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张鲁杰发放了贷款18万元,而张鲁杰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张鲁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鲁杰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义务。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390元,系因被告张鲁杰违约而导致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亦应当由被告张鲁杰负担。被告张娅伟作为被告张鲁杰的共同还款人,应当与张鲁杰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被告杜艳军、张金亭、师继宝作为张鲁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张鲁杰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艳军、张金亭、师继宝代张鲁杰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鲁杰追偿。被告张娅伟、张金亭、师继宝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杜艳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鲁杰、张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鲁杰、张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390元;三、被告杜艳军、张金亭、师继宝对被告张鲁杰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杜艳军、张金亭、师继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鲁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鲁杰、张娅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闫 敏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