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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梁伟明与胡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梁伟明。委托代理人何杏玲,系原告的妻子。被告胡铭贤。原告梁伟明诉被告胡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两次庭审时,原告梁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铭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3日被告胡铭贤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梁伟明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对欠款予以确认。2012年8月3日被告胡铭贤再向原告梁伟明借款25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对欠款予以确认。其后,经原告梁伟明多次催告,被告胡铭贤未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梁伟明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铭贤立即支付借款2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胡铭贤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胡铭贤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胡铭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伟明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胡铭贤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梁伟明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5000元,并立写借据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梁伟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梁伟明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主要证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梁伟明通过其农业银行的上述账户转款100000元给被告胡铭贤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2月23日原告梁伟明通过其农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给被告胡铭贤的农商银行账户,2012年4月10日原告梁伟明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5000元给被告胡铭贤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月3日、同年2月4、同年6月5日被告胡铭贤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款4800元、4650元、10462元给原告梁伟明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3月3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9日被告胡铭贤通过其农商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400元、9350元、9777元给原告梁伟明的农商银行账户。质证意见:原告梁伟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上述原告梁伟明转给被告胡铭贤的款项属于借款,被告胡铭贤转给原告梁伟明的款项属于还款,确认被告胡铭贤共偿还了本金44439元。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胡铭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胡铭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梁伟明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5000元,并分别于当日立写借据对欠款予以确认。2012年1月3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3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9、同年6月5日被告胡铭贤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梁伟明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4800元、4650元、5400元、9350元、9777元,10462元,合共支付款项44439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前述被告胡铭贤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的44439元属于还款,现被告胡铭尚欠原告借款1805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胡铭贤分三次共向原告梁伟明借款2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梁伟明借款180561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退还”的规定,被告胡铭贤经催告至今未向原告梁伟明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负向原告梁伟明归偿还借款的责任,但欠款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铭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伟明清偿借款本金180561元;二、驳回原告梁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伟明负担337.5元,被告胡铭贤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殷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