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孟友诉被告常志强、陈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友,常志强,陈翠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陈孟友。委托代理人关焕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志强。被告陈翠红。原告陈孟友诉被告常志强、陈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友及其代理人关焕生,被告常志强、陈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志强与其妻陈翠红于2012年6月30日购买漯河市郾城区大河花园小区房子时向原告借款4万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常志强及陈翠红因无力还房贷,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债务已由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918号判决确认,现被告夫妻已离婚,被告常志强也不接原告电话,造成原告索债困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志强偿还原告8万借款中的一半,即4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志强辩称:我愿意偿还法庭原来在我和被告陈翠红离婚判决中认定的20000元,后来陈翠红又借的钱我不知道,我不愿意还。被告陈翠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意承担属于我的还款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是(2014)郾民初字第01918号判决书一份;证据二是2014年11月21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据三是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二被告2012年6月买房时借原告4万元,二被告各自应偿还2万元。证据四、证据五为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账号6222021711005219424为户名陈翠红名下的房屋的个人住房贷款账号,原告陈孟友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共4次给陈翠红住房账号上汇款共计4万元,由此证明二被告为还房贷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志强质证认为:对前三项证据无异议,对第四项、第五项证据有异议,我们每月的房贷为一个月2000多元,一年最多就是23000元左右,根本还不了40000元房贷,且被告陈翠红借的钱我也不知道,我不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翠红均无异议。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孟友与被告陈翠红系兄妹关系,被告常志强与被告陈翠红原系夫妻。2012年6月30日被告常志强与被告陈翠红购买漯河市郾城区大河花园小区房子时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9月被告常志强与被告陈翠红闹矛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918号判决,准予常志强与陈翠红离婚,并对双方共同债务即买房时借原告陈孟友的4万元欠款予以确认。二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二被告不仅买房时欠其4万元,后来还房贷时也欠其4万元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起诉时仅请求判令被告常志强偿还原告8万借款中的一半,即4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也判令被告陈翠红偿还原告8万借款中的一半,即4万元及支付利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变更部分未缴纳诉讼费。另查:二被告于2012年6月份购买漯河市郾城区大河花园小区房子,从2013年6月份开始还房贷,前三个月是二被告共同还的房贷,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陈翠红离家,原告称所汇的房贷也是应被告陈翠红的请求而代为还房贷的。二被告离婚后,二人共同购买的漯河市郾城区大河花园小区该房屋判归被告陈翠红所有。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30日被告常志强与被告陈翠红购买漯河市郾城区大河花园小区房子时向原告借款4万元,对此二被告均予以认可,2014年9月被告常志强与被告陈翠红起诉离婚时,(2014)郾民初字第01918号判决对该4万元欠款也予以确认,故该笔欠款确实存在,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二人已离婚,对共同财产已分割,故二被告应各还2万元。原告陈孟友诉称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常志强及陈翠红因无力还房贷,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对此,被告常志强予以否认,称自己不知道该事。经查,二被告于2012年6月份购买漯河市郾城区大河花园小区房子,从2013年6月份开始还房贷,前三个月是二被告共同还的房贷,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陈翠红离家,原告也认可所汇的房贷是应被告陈翠红的请求而代为还房贷的,被告常志强是否知道也不清楚,故对该还房贷的4万元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也判令被告陈翠红偿还原告8万借款中的一半,即4万元及支付利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变更部分未缴纳诉讼费,故对原告变更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因该借款属于民间个人间借贷,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孟友欠款20000元。驳回原告陈孟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陈孟友和被告常志强各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春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