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洪轩与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周洪轩。被告:吴建华。原告周洪轩为与被告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轩、被告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2万元,每月以3分计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轩与被告吴建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吴建华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周洪轩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每月以3分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洪轩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给付3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洪轩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吴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华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