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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周京田、段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军,周京田,段凤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王学军,男。被执行人:周京田,男。被执行人:段凤菊,女。申请执行人王学军与被执行人周京田、段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9.5万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执行费152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2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周京田、段凤菊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七日内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到期后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查其名下的房产已抵押、查封,查询银行也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查其名下的房产已抵押、查封,查询银行也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兆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