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室内装修工人。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初中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系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40分许,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第十四居委鄢某某租住的二楼内,被告人何某和周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等人在赌博,受害人王某酒后冲进鄢某某租住的二楼内,用铁锤将正在赌博的何某头后部砸了两下后被周某某等人制止。后何某进入厨房拿上两把菜刀将王某的头部和背部砍伤。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二级,何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4年11月9日晚原告人在被告人何某的住地与何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争执,被告人何某用菜刀将原告人的头部及背部多处砍伤。原告人被人及时送往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部皮肤撕裂伤;2、左颧弓部皮肤撕裂伤;3、右肩胛处皮肤撕裂伤,住院治疗17天。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1200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陪床护理费3434元、衣物损失1500元,共计44494元,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人何某承担上述损失,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但是要求所有费用都有票据,并且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收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40分许,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第十四居委鄢某某租住的二楼内,被告人何某和周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等人在赌博,被害人王某酒后冲进该房间内,用一把木柄铁锤在被告人何某的头部砸了两下后被周某某等人制止,后何某进入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将王某的头部和背部砍伤。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二级,何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被送往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头部外伤、头部皮肤撕裂伤、左颧弓处及右肩胛处皮肤撕裂伤住院治疗1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伤产生下列费用:医疗费8819.86元(包括住院治疗费用6908.65元、门诊费用19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营养费680元(40元/天×17天)、误工费1717元(101元/天×17天)、护理费1717元(101元/天×17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613.86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案发地点为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第十四居委鄢某某租住的二楼内,及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2、被告人何某供述,2014年11月9日21时许,何某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金鹭小区对面鄢某某家中看别人玩牌,被害人王某走进来用携带的木柄铁锤在其头部砸了两三下,何某起身跑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将王某的头部、脸部及背部砍伤后离开,在乘坐出租车走到二号桥的时候被查获,何某称与王某以前有过争吵,再没有其他矛盾;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11月9日晚,王某在饭馆与朋友喝酒后打车到了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金鹭小区对面鄢某某租住的小二楼处,从院子里找了一把木柄铁锤冲进房间,找到何某后直接用手中的铁锤砸了何某后脑部位一下,在准备砸第二下的时候铁锤的铁榔头掉了,后被周某某和李某某拉住,何某进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出来将自己的头部、背部砍伤,王某称与何某因为以前一起赌博的事情有些恩怨;4、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20时许,他们和何某等十几个湖北老乡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鄢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王某从外面进来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木柄钉锤在何某的头部砸了两下,准备再打的时候被他们拉开,经劝解不成,何某跑进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在王某的头部及背部分别砍了一刀,李某某打了“120”后救护车将王某送往医院;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21时许,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金鹭小区对面鄢某某租住的小二楼内,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木柄铁锤将正在赌博的何某头部砸了两下,后两人撕扯在一起,被周某某及李某某拉开,周某某叫何某进厨房拿了菜刀将王某的头部砍伤,李某某称自己和周某某以前因为赌博发生过矛盾,现在没有恩怨也互不交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七八个湖北老乡在其家中赌博,王某从外面进来从怀中取出一把木柄铁锤将正在玩骰子的庄家(后来知道庄家叫何某)的头部砸了两下,张某某跑上楼给其丈夫鄢某某打电话,再次下楼的时候看到王某受伤躺在地上,张某某叫人打“120”将王某送往医院,第二天发现厨房的两把菜刀找不到了;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20时40分许,其在鄢某某的家中与湖北老乡赌博的时候,从门外进来一个叫“汀汀”(后来知道叫王某)的男子,用一把木柄铁锤将何某的头上砸了两下,两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后看到何某跑进了厨房;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21时许,其与何某、周某某等人在金鹭小区对面的小二楼里赌博的时候,王某从门外进来用一个木柄工具将何某脑后部砸了两下,彭某某在离开现场后接到周某某的电话要彭某某接上何某送去医院治疗,彭某某与何某在乘坐出租车走到二号桥的时候被警察查获;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21时许,两名男子要求承租他的出租车去东胜,在车辆行驶至白马桥时遇到警察盘查,两名男子下车接受盘查时发现其中一名男子头部受伤,后在出租车主驾驶座位下发现了两把菜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20时许,其回到自己和鄢某某等人共同租住的房子时,发现受伤趴在地上的王某,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叫来救护车将王某送往医院;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21时许,杨某某去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金鹭小区对面平房,刚进门看到何某和王某在打架,杨某某因为害怕就出了房间;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客厅内有一滩0.9米×0.9米血迹,餐厅内有滴状血迹,餐厅木桌脚下有一0.31米长木柄;6、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9日21时许,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巡逻防爆大队民警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二号桥堵卡点盘查出租车时将何某查获,后将何某移交至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阿勒腾席热镇第二派出所;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何某持有的作案工具菜刀两把;8、办案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何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故被害人王某不构罪;周某某等人涉嫌赌博已另案处理;办案民警提取的何某持有的作案工具,因菜刀上指纹、血迹均已被污染,失去鉴定价值,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王某伤害何某时持有的钉锤木柄,未找到铁锤部分;9、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伊)公(刑)鉴(法损)字(2014)165号鉴定书、伊金霍洛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伊)公(刑)鉴(法损)字(2014)174号鉴定书、伊金霍洛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犯罪主体适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王某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何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共计8819.86元,对于没有证据支持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的护理费,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的衣物损失费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害人王某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人何某20%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何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3613.86元的80%即1089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91.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莉霞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呼 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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