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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文诉被告高晓兵、王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文,高晓兵,王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李元文,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高晓兵,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王闯,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李元文诉被告高晓兵、王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晓兵、王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高晓兵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9月22日偿还,被告王闯担保,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晓兵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6万元,被告王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晓兵、王闯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高晓兵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9月22日偿还,被告王闯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晓兵给付借款10万元及1.6万元利息,被告王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证明被告高晓兵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王闯。被告未到庭也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高晓兵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万元利息因在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晓兵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元文给付借款100,000.00元。同时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闯对被告高晓兵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高晓兵、被告王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玉超审判员  王 拓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