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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邵进、施旭平与叶建新、徐艳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进,施旭平,叶建新,徐艳春,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美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邵进。原告:施旭平。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新。被告:徐艳春。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新,执行董事。被告: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春,执行董事。被告:美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新,执行董事。原告邵进、施旭平为与被告叶建新、徐艳春、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美邦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建新、徐艳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款项实际给付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利息一月结算一次,当月利息于次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最后一期连同本金一并付清。借款以登记在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红旗大酒店南附楼5层711.79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7-61114号)、北附楼6层491.10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7-61106号)、登记在被告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宾虹路658-678号1幢5层981.30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6)第7-8398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同时由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美邦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被告叶建新、徐艳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每日按未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债务范围和抵押范围、保证范围约定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经金华市正信公正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邵进依约于2013年5月6日转账450万元给徐艳春,原告施旭平依约于2013年5月6日转账810万元给徐艳春。2014年6月,因被告融资需要,在未归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配合解除部分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但在原告配合解除抵押登记后,被告因融资失误,未能如期获得贷款,经原告主张,被告重新将已解除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并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叶建新、徐艳春归还借款的时间延长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建新、徐艳春于2015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于2015年4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已归还了2015年2月6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1020万元及2015年2月6日后的利息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建新、徐艳春归还原告邵进、施旭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万元,支付利息52.84万元(1100万元部分按月利率20‰从2015年2月7日起算至2015年4月7日为44万元,1020万元部分按月利率20‰从2015年4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8.84万元,以后按1020万元按月利率20‰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暂合计1072.84万元;二、判令被告叶建新、徐艳春支付原告邵进、施旭平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三、原告邵进、施旭平对登记在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红旗大酒店南附楼5层711.79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7-61114号)、北附楼6层491.10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7-611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邵进、施旭平对登记在被告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宾虹路658-678号1幢5层981.30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6)第7-8398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美邦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二份二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三份三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1515号公证书(内含《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八页,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叶建新、徐艳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以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押,由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美邦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借款担保合同》经金华市正信公正处公正,合法有效,真实可信。4、《股东会决议》一份一页,证明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同意以公司两处房产抵押,为叶建新、徐艳春向原告借款1260万元提供担保。5、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补制回单二份二页,收条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126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6、(2014)浙金正证民字第2576号公证书(内含《抵押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1515号公证书一份)一份十三页,证明:2014年6月,被告因融资问题,在未归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配合解除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但在原告配合解除抵押登记后,被告因融资失误,未能如期获得贷款,故又将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办理了公证并重新抵押登记给原告,同时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叶建新、徐艳春归还借款的时间延长至2014年8月5日止。7、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份九页、金市国用(2008)第7-61114号、金市国用(2008)第7-61106号、金市国用(2006)第7-839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份六页、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25**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93**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57**号他项权证三份六页,证明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的基本情况和抵押登记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三份三页,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建新、徐艳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款项实际给付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利息一月结算一次,当月利息于次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最后一期连同本金一并付清。借款以登记在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红旗大酒店南附楼5层711.79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7-61114号)、北附楼6层491.10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7-61106号)、登记在被告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宾虹路658-678号1幢5层981.30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6)第7-8398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同时由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美邦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被告叶建新、徐艳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每日按未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债务范围和抵押范围、保证范围约定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经金华市正信公正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邵进依约于2013年5月6日转账450万元给徐艳春,原告施旭平依约于2013年5月6日转账810万元给徐艳春。2013年5月6日,双方办理了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双龙南街307号红旗大酒店北附楼的他项权证,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93**号;2014年7月1日,双方办理了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双龙南街307号红旗大酒店南附幢的他项权证,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25**号;2014年7月14日,双方办理了被告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宾虹路658-678号1幢的他项权证,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5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建新、徐艳春于2015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于2015年4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已归还了2015年2月6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1020万元及2015年2月6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全部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新、徐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进、施旭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至2015年4月7日以1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7日开始以10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二、原告邵进、施旭平对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红旗大酒店南附楼5层711.79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7-61114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25**号)、北附楼6层491.10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7-61106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9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邵进、施旭平对登记在被告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宾虹路658-678号1幢5层981.30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6)第7-83986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05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美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7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建新、徐艳春负担,被告金华市江南红旗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金华三兴实业有限公司、美邦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