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国佃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佃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佃君,无业。2010年2月5日,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佃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佃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国佃君到博山区域城镇银龙村卫生室二楼刘某甲住处,撬门进入室内,盗窃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数张。2、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国佃君到博山区域城镇银龙村卫生室二楼刘某乙住处,撬门进入室内,盗窃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数张。3、2014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国佃君到博山区银仕来集团食堂西南平房尹某甲租赁房屋,撬门进入室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足金项链一条(重14.39克)、千足金戒指一枚(重4.81克)、千足金耳坠一对(重5.59克)、千足银手镯一只(重27.96克)。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E40)的价格为1050元,足金项链的价格为每克281克,千足金戒指、千足金耳坠的价格为每克286元,千足银手镯的价格为每克6.50元,涉案价值8249.73元。4、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国佃君到博山区银仕来集团三号公寓208室,撬门进入室内,盗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型号为i267)。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型号为i267)的价格为150元。5、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国佃君到博山区银仕来公司食堂二楼的一间房屋,推门进入室内,未找到贵重物品。6、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国佃君到博山区银仕来公司食堂宿舍尹某乙住处,撬门进入室内,盗窃新运星行李箱一个、组装电脑一台。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运星行李箱一个(34×28×50cm)的价格为80元,组装电脑一台的价格为1680元,涉案价值1760元。7、2014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国佃君到博山区银仕来集团双职工宿舍沈某住处,撬门进入室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为B460)一台和苹果4手机(内存8G)一部。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为B460)一台的价格为1140元,苹果4手机(内存8G)一部的价格为840元,涉案价值1980元。8、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国佃君到博山区域城镇银龙村孙某甲家,撬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0元。9、2014年12月7日18、19时许,被告人国佃君到博山区域城镇银龙村范某甲家,撬门进入室内,未找到贵重物品。10、2014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国佃君到博山区域城镇银龙村宋某甲家,将屋门玻璃拆下进入室内,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元。经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X550C)的价格为1939元,涉案价值2139元。综上,被告人国佃君盗窃作案10起,涉案金额为14298.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国佃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被盗物品照片、办案说明、(2010)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国佃君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赵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尹某甲、尹某乙、沈某、朱某等人的报案材料、陈述材料;被告人国佃君的辨认笔录和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尹某乙被盗新运星行李箱、组装电脑,沈某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苹果4手机,尹某甲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金首饰一套,宋某甲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人国佃君的亲属已代其按照被盗物品鉴定价值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国佃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佃君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国佃君在起诉书指控第五、九项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国佃君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国佃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国佃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亲属代其将未追回赃物按照鉴定价值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佃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晓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岳爱华 来源:百度“”